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昕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六弄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住同右
侯俊揚 住同右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狀漏未載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安全系統設計圖,盜警(三)迴路為廠區正面鐵捲門 而非後面窗戶,竊賊自廠區後方切割窗戶侵入,磁簧並未脫離,盜警(四)迴 路未響,係啟動堆高機撞擊鐵捲門後,盜警(三)迴路才發報。(二)上訴人住所與廠區相當接近,二至三分鐘即可到達,若第一扇窗戶遭破壞廠區 內置物架傾斜時,盜警(五)迴路即發生警報,竊賊根本沒有時間再破壞第三 扇窗戶而侵入廠區竊走堆高機。
(三)竊案發生後第二天,被上訴人即藉故保養主機,盜警(三)、(四)迴路可能 遭更換,惟兩造自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迄今,被上訴人只保養 二次,且未簽名,故無法提出資料證明。
(四)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要開燈,錄影監視系統所攝得疑似竊賊手電筒燈光之 影像照片,應是廠區○○○○○道路車輛經過之燈光。第五張影像照片確為警 方到達廠區堆高機放置地點處理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照片七幀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實際設定之保全系統,盜警(三)、(四)迴路,與兩造原契約書約定設計圖
相反,被上訴人雖未告知上訴人此事,惟竊賊侵入地點確係盜警(三)迴路即 廠區後面窗戶,絕非上訴人所指摘盜警(三)迴路係廠區正面鐵捲門,且於九 十年五月一日鈞院至現場測試結果,盜警(三)迴路確為窗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事後更換,應負舉證責任。
(二)且縱令盜警(三)或(四)迴路自始均未曾發報,亦與竊案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盜警顯示明細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九分 ,盜警(三)迴路發出警報,被上訴人立即報警,並通知上訴人到場,同日零 時四十分警方到達,保全系統仍處於設定狀態,故盜警(一)、(二)迴路分 別於同日零時四十二分、零時四十三分;鐵捲門之盜警(四)迴路於同日零時 四十四分,均曾連續發出警報,顯示被上訴人所裝器材並未失靈。(四)檢視遭破壞之窗戶,竊賊破壞第一扇窗戶時,僅先將裝設於窗戶外之鐵窗剪除 ,因發現其內部遭阻擋,轉而破壞第三扇窗戶之鐵窗後進入並觸發盜警(三) 迴路,是竊賊自始即未由第一扇窗戶侵入,僅破壞外部鐵窗,並未進入盜警( 五)迴路之偵測範圍,且第一扇窗戶廠區內置物架為盜警(五)迴路偵測之死 角範圍,故若置物架傾斜亦不會發生警報。當初並未告知上訴人盜警(五)迴 路有死角問題,因單項器材無法涵蓋所有區域安全,所以設計多重防線,若要 求單項器材涵蓋整個防護區域,將涉及成本上訴人是否能接受問題。(五)上訴人所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所攝得之影像照片時間,雖與實際竊案發生時間 有所差異,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九分盜警(三)迴路發報,迄同日零 時四十四分警方及上訴人進入廠區查看,共計前後歷時三十五分鐘,比對影像 照片一顯示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一分十七秒,至照片五攝得時 間為同日一時十六分十二秒,同為三十五分鐘,兩者時間相吻合,是被上訴人 之監視錄影系統已於竊賊入侵時發揮功能,且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使用監視 錄影系統須開啟廠區燈光,上訴人自無理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書所定 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盜警(五)迴路規格說明書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鑑定。 理 由
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裝設器材失靈 ,及值班人員未履行契約書第六條所定報警、通知義務,爰依契約書第十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安全系統設 計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器材運作正常, 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盜警顯示明細表一份;監視系統 影像照片五幀可證,且保全系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九分發生警訊時,被 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之聯絡人丙○○、警方,再知會巡邏員沈文毅到場,沈文 毅於同日零時十一分在斗六福懋公司巡查時接獲通知,行駛三十五公里,於同日 零時四十八分至廠區,核其距離及車速,當無延誤之虞,認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器 材既未失靈,且其值班監控人員復已履行契約書第六條所定義務,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安全系統設計圖,盜警(三)迴路為廠區 正面鐵門;後面窗戶則為盜警(四)迴路,竊賊係切割窗戶侵入,磁簧並未脫離 ,故盜警(四)迴路未響,係於啟動堆高機撞擊鐵捲門後,盜警(三)迴路才發 報,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第二天,曾保養主機,盜警(三)、(四)迴路可能 經更換,且盜警(五)迴路,在竊賊破壞第一扇窗戶,致廠區內置物架傾斜時亦 未發出警報。另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要開燈,監視錄影系統所攝得疑似竊賊 手電筒燈光之影像照片,應是廠區○○○○○道路車輛經過之燈光,原審未及斟 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等語。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被上訴人所裝 設之保全器材是否失靈?
三、按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十條本文規定:「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被 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乙方願依照甲方(上訴人)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 。」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參。另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 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足資參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是本件於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所設置之保全器材均運作正常時,上訴人除需舉反 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裝設器材失靈(即不完全給付)外,尚需證明該失靈與堆高 機失竊所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一)本件盜警(三)迴路確係廠區後方窗戶,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行鑑定程 序時,當場測試屬實,有盜警顯示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囑託上博公 司鑑定,報告載明:盜警(三)迴路為廠區後方窗戶;盜警(四)迴路則係廠 區鐵捲門,由於現場裝設之保全設備可獨立識別所有盜警迴路,故原安全系統 設計圖與實際設定之保全設備盜警(三)、(四)迴路相反,並不影響保全系 統功能之正常運作,且觸發警報時間亦不受影響等語,此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 一份在卷可參,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九分竊賊由第三扇窗戶侵入廠區 時,盜警(三)迴路即發生警訊,應無疑義,且縱令盜警(三)、(四)迴路 ,與原安全系統設計圖相反,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其保全設備仍可正常運作 ,亦無失靈之虞。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廠區內置物架有傾斜,盜警(五)迴路未發出警訊等語,惟其 僅提出照片一幀為證(參原審卷宗第十八頁),該照片只能證明第一扇窗戶之 鐵窗確遭竊賊破壞,至竊賊有無進而推動廠區內之置物架,並使其傾斜足以觸 發盜警(五)迴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難遽 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盜警(五)迴路有死角即無法偵測範圍及監視影 像系統於夜間必需開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規格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 被上訴人自認未告知上訴人盜警(五)迴路有無法偵測範圍,而被上訴人雖提 出開通書一份(參原審卷宗第八十七頁),抗辯業已告知上訴人需開燈,然審 核該開通書內容,並未載有任何需開啟照明設備之文句,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 有履行上開告知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就廠 區內置物架確已傾斜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影像照片五幀(見原審卷宗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該攝得影像時間,核 與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九分盜警(三)迴路發報,迄同日零時四十四分警 方及上訴人進入廠區查看,共計歷時三十五分鐘相符合,是被上訴人之監視錄 影系統於竊賊入侵時已正常發揮功能,且縱然被上訴人履行上述開燈之告知義 務,亦僅能拍攝竊賊影像,留供日後追查之參考,並無法阻止當時竊賊之竊盜 行為,是被上訴人雖有違反前開二項附隨義務(即通知義務)之行為,亦尚難 認即足生上訴人堆高機被竊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器材並未失靈,且其違反通知義務部分,亦與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假執行 係法院於財產權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 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判,已不得提起上訴,兩造自 無再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鍾貴堯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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