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偉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浩偉於本院審理期日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城」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取得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羅玉琴鉅額損 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 分工、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 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並無力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惟其既業已以30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如其能確實履 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被害 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蔡浩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偉前經年籍不詳之「張家城」之介紹,加入「張家城」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明知該詐騙集團係從事 不法之詐騙行為,竟與「張家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羅玉琴佯稱 :其子因涉毒品糾紛遭擄,需支付現金贖人云云,致羅玉琴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0萬元現金放置於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輪旁;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亦指示蔡浩偉前往上開 地點附近伺機等候,嗣蔡浩偉見羅玉琴放置款項並離去後, 即拿取上開羅玉琴放置之現金共300萬元得手。後羅玉琴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浩偉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羅玉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
│ │ │300萬元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5張│被告拿取詐騙款項之經過。│
│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錄1份 │ │
├──┼───────────┼────────────┤
│ 4 │證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證人提領300萬現金之事實 │
│ │存摺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其與「張家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