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念祖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46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原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 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 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 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綜以上 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緩起訴 期間施用毒品,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
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現擔任舞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 務。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