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原
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北市 衛醫護字第10437477100 號裁處書」更正為「北市衛醫護字 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麗琴於 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 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 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在大賣場工作、月薪新臺幣 2 萬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盧麗琴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琴於民國99年間,曾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 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訴 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 判有期徒刑2 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04年7月1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中,故經由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簡稱: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 之規定,於104年7月15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568900 號 函,通知盧麗琴應於104 年8月1日、104年8月15日、104年9
月5日、104年9月19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17日,應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該函文並於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盧麗琴親自簽 收,惟盧麗玲於104 年8月1日即未依規定前往,北市衛生局 遂於以104年8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5000號函通知盧 麗琴就未按規定到場將處以裁罰事宜陳述意見並再次通知上 開應到之時間(盧麗琴於104 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親 自簽收該通知且未為任何意見陳述),其後,北市衛生局依 法以104年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477100 號裁處書處 以罰鍰,盧麗琴並於104年9月間某時收受該裁處書,然仍於 104 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均無故未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盧麗琴之供述及本署│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20日│
│ │公務電話紀錄 │、同年8月11日、9月間,│
│ │ │親自簽收前開通知及裁處│
│ │ │書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盧昌富│證明被告得知有通知前往│
│ │之證述 │上課之事實 │
├──┼───────────┼───────────┤
│ 3 │上開104年7月15日及同年│被告得知前往上課之日期│
│ │8月6日之北市衛生局函文│及收受裁處書等事實 │
│ │、被告盧麗琴親領該函文│ │
│ │之送達證書、前揭北市衛│ │
│ │生局裁處書、本署公務電│ │
│ │話紀錄 │ │
├──┼───────────┼───────────┤
│ 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證明被告於得知被裁處後│
│ │療或輔導教育104年9月5 │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
│ │日、9月19日、10月3日、│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
│ │10月17日之簽到單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麗琴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