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傑
陳韵晢(起訴書誤載為陳韵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819號、第182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陳韵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韵哲」更正為「陳 韵晢」,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禹傑、陳韵晢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禹傑、陳韵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有進而接受裁判,得 認被告2 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因過失肇事而 使被害人黃秀琴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 均能坦承犯行,且共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含強制險 )與被害人之子女劉俊德、劉俊偉及劉貞妙達成和解(其中 202萬元已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庭前及當庭給付完畢,就餘 額148萬元部分,被告2人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 附本院106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與有肇事原因,暨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 度、到庭之被害人子女劉俊偉及劉貞妙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黃禹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如前, 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黃禹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 到庭之被害人子女劉俊偉及劉貞妙同意後,認對被告黃禹傑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主文併命被告 黃禹傑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子女之權益(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黃禹傑、陳韵晢應連帶給付劉俊德、劉俊偉、劉貞妙共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黃禹傑、陳韵晢應各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戶名劉俊偉、帳號○○○○○○○○○○○○號之帳戶內,另新臺幣壹萬元應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戶名劉貞妙、帳號○○○○○○○○○○○○號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 、第182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黃禹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韵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傑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陳韵晢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上址 之第2車道,影響黃禹傑行車視線,而黃禹傑已見陳韵晢前 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並影響其視距,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冒然前行,適有黃秀琴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違規自陳韵 晢前開併排停放之車輛前方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而欲穿越道路 ,黃禹傑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不慎摔倒並撞及黃秀琴,致 黃秀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疝脫,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23日12時52分許因上開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黃禹傑、陳韵晢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秀琴之子劉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禹傑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騎乘前│
│ │查中之自白。 │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 │ │撞及被害人黃秀琴之事實。│
├──┼───────────┼────────────┤
│ 2 │被告陳韵晢於警詢時及偵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併排│
│ │查中之自白。 │停車致影響被告黃禹傑及被│
│ │ │害人視距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被告黃禹傑未注意車前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 │
│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事次因;被告陳韵晢違規併│ │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 │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規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意見書1份。 │ │
├──┼───────────┼────────────┤
│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體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疝│
│ │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脫等部位之傷害,經送醫急│
│ │。 │救,仍因顱骨骨折致中樞神│
│ │ │經休克死亡之事實。足認被│
│ │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禹│
│ │ │傑、陳韵晢之過失行為間確
│ │ │有相當因果關係。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黃禹傑、陳韵晢於肇事│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後自首之事實。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黃禹傑、陳韵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 致死罪嫌。另被告黃禹傑、陳韵晢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後且接受警詢 及偵訊調查,願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