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54號
TPDM,106,審交簡,5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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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5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
第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吉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洪曾淑女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潘吉章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洪曾淑女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潘吉章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 月26 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漢口街交岔路 口左轉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洪 曾淑女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潘吉章駕駛之 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6 根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右側上下肢體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潘吉 章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曾淑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吉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 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洪曾淑女而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106 偵緝59卷第15頁背面、本院 審交易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曾淑女於警詢中 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並因之受有傷害等語屬實(見 105 他8051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影本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105 他8051卷第5頁、第8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4 頁背面至第3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第條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前 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撞 及告訴人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 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 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規定,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併予載明,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5 他 8051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 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 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 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調解筆錄 影本),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有悔意,復衡酌其目前 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 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偵緝59卷第3頁調 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106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 人當庭表示同意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拾柒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 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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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