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思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思晨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由新店往坪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北宜路16.8公里 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當時 天候雖陰,鋪裝柏油之路面濕潤,但仍屬夜間有照明、路面 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越右前方路旁車輛而貿然 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適有游子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前來,行駛至上開彎道處 ,見曹思晨所駕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己向車道,為求閃 避,導致車輛失控撞及山壁,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撕裂 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曹思晨在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思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而 與欲閃避其車輛之告訴人游子緯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74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8頁,104 年度 偵字第20553 號卷第10頁至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經過並受有傷害等語屬實(見他字 卷第2 頁、第19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乙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羅東聖母醫院及台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30 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至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對 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 發當時天候雖陰,鋪裝柏油之路面濕潤,但仍屬夜間有照 明、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畫面、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 彎道時,未能注意速限及分向限制線,猶貿然超速並逆向 前行,致其對向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見狀時已煞避不及 ,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失控撞及山壁,受有傷害,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 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乙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頁),依法被告即不得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而為之行為,即屬「無照駕 駛」之情形,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 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被告素 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非無悔意,然仍有部分款項未能 按期給付之情形(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 34、61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耀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