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9號
TPDM,106,審交簡,39,20170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2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蘇弘宇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林凱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凱文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21頁背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蘇弘宇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經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蘇弘宇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除被告 已經給付告訴人4萬元外,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2 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化 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弘宇之帳戶中, 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2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林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文於民國105年5月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24巷口前,欲右轉行駛時,理應注



意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路面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右轉,與同 方向右側由蘇弘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擦撞,蘇弘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擦 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弘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凱文之供述 │1、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
│ │ │ 小客車沿台北市汀州路 │
│ │ │ 3段南往北方向右轉,與│
│ │ │ 同方向右側由告訴人所 │
│ │ │ 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 │
│ │ │2、坦承過失犯行。 │
├──┼──────────┼────────────┤
│二 │告訴人蘇弘宇之指訴 │上揭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表(一)、(二)、道│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 │
├──┼──────────┼────────────┤
│四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 │診斷證明書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