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5號
TPDM,106,審交簡,2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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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緝偵字
第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背部 挫傷合併骨骨折」應更正為「背部挫傷合併尾骶骨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7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 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蔡 瑋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合併尾 骨骨折 及左上肢扭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 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頁、第43頁、第3頁),足認被 告確係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誤論被告本件犯行係犯 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4頁反面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0頁),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僅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且疏未 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卻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育有3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製作冰塊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黃冠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3弄22之
3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當時日間無下雨、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依規定,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至逆 向車道行車,逆向行至環河南路一段與康定路口時,適有由 楊福財所駕駛,搭載蔡瑋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停等於該路口,待康定路號誌亮起後欲左轉康定路時,與 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楊福財蔡瑋玉人車倒地,蔡瑋 玉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合併骨骨折及左上肢扭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瑋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並有│
│ │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之行為,致與│
│ │ │證人楊福財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蔡瑋│
│ │ │玉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蔡│
│ │ │瑋玉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瑋玉之指│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楊福│
│ │證。 │財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
│ │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3 │證人楊福財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 │
│ │ │CNT-38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 │ │人蔡瑋玉,行至環河南路與康定路│
│ │ │口欲左轉康定路,其慢慢沿左轉虛│
│ │ │線轉彎,以行駛約一個車道,被告│




│ │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
│ │ │車竟沿環河南路跨越雙黃線直行,│
│ │ │從其機車之車頭左前方擦撞而過,│
│ │ │造成其人車倒地,其與告訴人皆受│
│ │ │有傷勢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
│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機車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 │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 │ 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01、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 │
│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 │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
│ │車損照片27張。 │ │
├──┼───────────┼───────────────┤
│ 5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
│ │1 片及檢察官105 年2 月│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至逆向車道行│
│ │4 日當庭勘驗光碟之勘驗│車,具有過失,並為本案車禍之肇│
│ │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原因之事實。 │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
│ │院區)104 年6 月11日診│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份。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自首│
│ │錄表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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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