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48號
TPDM,106,審交易,14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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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揚
      王涼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揚王涼安(下稱被告2 人)分別 係七星託運公司、東記交通公司之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林佳揚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商業用曳引車,違規臨停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外車車道上,適有被告王涼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商業用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 兩車之間隔,致撞擊告訴人陳昕妤所騎乘MAZ-3972號重型機 車而肇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左踝足背皮膚撕脫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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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