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8號
TPDM,106,單聲沒,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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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52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52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項鍊壹條及耳環壹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5278號被告楊珮華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8日確 定,並於106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 冒CHANEL之項鍊1條及耳環1對(105年度綠保管字第4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 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 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珮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 1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條及耳環1對,經鑑定認係侵害該 申請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前開案件 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網頁、鑑定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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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