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90年度,3號
ULDV,90,小抗,3,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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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安
  訴訟代理人 余文隆
  被抗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 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通知繳納上訴費之裁定係向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未送達抗告人,以致遲誤繳費期限,為維護抗告人 上訴權益,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余文隆固受有特別委任,而有上訴之權限,惟本 件係由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此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狀自明(見本院斗六 簡易庭卷第二十六頁),是補繳上訴費之裁定,自應向抗告人送達,始為合法, 然原裁定僅向訴訟代理人余文隆送達,嗣後並以抗告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上 訴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與法有間。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由原審將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後,再審查 其上訴是否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鍾貴堯
~B 法   官 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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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