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90年度,1號
ULDV,90,小抗,1,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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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安
  訴訟代理人 余文隆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庭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補繳上訴裁判費之通知,僅送達抗 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而非向抗告人為送達,於法有違,應予以廢棄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特別委任之所謂提起「上訴」 ,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 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受特別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收受 ,自在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限範圍內。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委任余文隆 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惟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係抗告 人提起上訴,非原審訴訟代理人余文隆代之向法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卷 所附上訴狀一紙為憑,則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應向抗告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其誤向原審訴訟代理人余文隆送達,自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許佩如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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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