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鐵
被 告 賴李愛卿
被 告 陳李碧梨
被 告 陳林美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石鐵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 四色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 發生於本件被告4人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106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15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