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淑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景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 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暨衡諸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 稱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景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淑芬自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