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77號
TPDM,106,交簡,47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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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原名:邱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 素行記錄應予刪除,第4行之「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 3時許至6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琮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 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6年度 交簡字第4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頁背面至第8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102年間,即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後,休息約 13小時,再從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動機、目的、手 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又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偵卷第 8 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 告於晚間 7時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市區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見偵卷第 6頁),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 年已31歲,自稱國中肄業,從事第四台技工之教育程度及社 會經驗(見偵卷第 4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 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 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頁 )及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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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