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67號
TPDM,106,交簡,46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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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 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 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 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 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林心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皓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甫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 竟仍於106年1月8日凌晨3至5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星聚 點KTV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6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心皓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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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