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仍騎乘電 動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5 年4 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6 年1 月7 日凌 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再次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 是,亦難見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陳志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
竟仍於106年1月7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華路家中
飲用米酒後,仍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峯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