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105年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 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之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61歲之年齡、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自述職業為回收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重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卿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105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竟仍於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 遠街某工地飲用含純米酒之燒酒雞湯後,仍於同日9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重卿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