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天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 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 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 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 法令,飲用威士忌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繳納公益金予國庫之條件(參撤 緩卷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