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9號
TPDM,106,交簡,33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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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峻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為「徐國峻於民國104 年 7 月15日23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處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效尚 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完畢後 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前 往同區新店路附近,嗣於同日23時39分左右,行經同區光明 街177 號前時,為警攔檢,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摻有愷他命之 白色香菸1 支,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以及證據增加「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效尚未退除,旋騎車上路,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初未能坦認己非,嗣始坦承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已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斟酌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食品原料行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至4 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幼子,另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本案吸毒騎車之距離、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固扣得被告吸毒所餘之摻有愷他命 毒品之香菸1 支,惟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犯罪行為,被告本 案構成犯罪之行為,係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後而駕駛 ,並非吸毒行為本身,固難認該香菸1 支係其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另扣得之尚未吸用之 香菸1 支,及於被告當時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 處再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沾有白色粉末之紙鈔1 張,固亦 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毒品成分,然此與其本件於同區光明街某 處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後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無



何直接關聯,是均無由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 之處理,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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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