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6號
ULDV,90,勞訴,6,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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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設雲林縣四湖鄉○○○路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四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一職 ,迄九十年三月間,任職長達十餘年,其間無不競競業業,更無任何違犯工作 規則之情事,歷年考績亦大都為甲等。
(二)依被告清潔隊之編制,一輛清潔車除司機外另配備四名隊員為一組,與原告同 組之同事除司機周昭雄外,尚有隊員吳慶忠吳進貴丁玉雲及原告等四人。 兩年前因吳慶忠生病無法勝任清潔隊員之工作,為保住其清潔隊員之職位及薪 俸,吳慶忠乃私下委由其妻蔡惠媚代其從事清潔隊員之工作長達兩年,原告及 同組組員因均能體諒吳慶忠之情形,並與蔡惠媚共事長達兩年並相安無事。惟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蔡惠媚竟設詞捏造子虛烏有之事實向鄉長蘇金志投訴曰:「 司機周昭雄自今年一月起,以揭發伊代夫上班出勤之事為由,恐嚇其須每星期 讓周昭雄撫摸身體二至三次,周昭雄並先後撫摸其大腿與胸部等處」,更設詞 捏造「同車有一吳姓隊員(即原告)於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也以同樣方 式威脅伊,要求比照周姓司機,撫摸伊身體胸部等地方」云云。(三)詎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程序以探究蔡女所言事實之虛實,亦未給予相關當事人任 何辯證機會,僅憑蔡女片面指述,即召開所謂「九十年度主管會報評議會議」 作成決議,以原告違反工友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自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起以九○四鄉人自第二六四五號函通知解僱原告,並拒不讓原告再 上班。
(四)按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 規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按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以次之規定為之。今被告並無被告所 指控之任何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告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確實具有該項合 於解僱之事由,即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非法,故



兩造之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證,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且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 ,自屬受領遲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應按原薪津給付。(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九○四鄉人字第二六 四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 二八七號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四湖鄉公所鄉長蘇金水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接獲清潔隊員吳慶忠之妻蔡惠媚 的口頭報告及書面陳述,指出伊於代夫服清運垃圾期間被清潔隊司機周昭雄及 隊員甲○○性騷擾,即囑由周、吳二人分別提出書面報告,旋於三月九日召開 主管會報評議會,依雲林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 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施行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作成對周昭雄、甲 ○○的解僱處分,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通知解僱。(二)因周昭雄甲○○二人再提出申訴,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主管會報 評議會,決議認為周昭雄甲○○二人是否涉有性騷擾之行為,因無具體事證 ,無法認定事實真偽,亦無法查證,故就蔡惠媚之陳述案,請當事人自行提出 控告,就周昭雄甲○○之申訴,亦請當事人自循司法程序處理,證明是否清 白,其回復工作與否,待日後法院判決結果,依實際狀況辦理回復僱用。(三)證據:提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九○四鄉人字第二六四五號函、雲林縣四湖鄉公 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三月十九日主管會報評議議會會議記錄、蔡惠媚陳述書、 甲○○書面報告及申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清潔隊員,兩造間應有勞僱關係存在,但被 告僅以訴外人蔡惠媚陳述原告曾對她性騷擾,但未經查證,即依雲林縣政府工友 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告解僱,顯有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且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就未領有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雲林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告解僱, 且對原告有無對訴外人蔡惠媚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無法認定,只得請原告循司法 解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四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 一職,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被外人蔡惠媚向被告陳述原告曾對其性騷擾,但 被告未予查證,即將原告解僱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九十年度主管會



報評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 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規定:「公務機構清 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適 用勞動基準法為據。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工若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 為,雇主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此規定乃為實體法之規定,然適用實體 法之前提,必須有合乎該當於該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此乃所謂「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原則,至於雇主該如何認定事實,勞動基準法雖無規定,然仍應 本於公正合理精神,並經過「相當且合理」之調查程序來蒐集證據,並予當事人 有合理陳述機會,方得以認定勞工是否違反規定之事實。若雇主受限於法律規定 ,或確實缺乏人力、設備、經費致無能力調查事實真相,而須委由司法機關調查 證據及確定事實時,則當等待司法機關對該案件有結論後(如起訴書、有罪判決 書),再予以終止契約,不得以其無能力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由,先終止勞動契 約,要求勞工自行循司法途徑救濟,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狀況辦理回復職位 。本件被告四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豐登認為原告所提申訴內容合理,而政風室 主任吳世界亦認為原告是否涉及性騷擾問題,尚無具體事證,並認為原告之申訴 尚屬合理範圍,此有卷附之四湖鄉公所三月十九日主管會報評議議會會議記錄影 本足憑,是被告並無認定原告確有訴外人蔡惠媚所指控之事實,是否合於終止勞 動契約之規定,竟先對原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再要求原告自行循司法途徑救濟 ,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狀況辦理回復職位之決定,顯然違反「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原則,且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終止勞動契約 之規定,其解僱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一千 四百三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對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不復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瑞井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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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