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7號
TPDM,106,交簡,28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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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全自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00號之00之住處內,獨自飲用米酒 2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 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張健全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 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 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 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 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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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