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5號
TPDM,106,交簡,265,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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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彰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彰興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1) 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餐廳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 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106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27分許,沿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2巷5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2巷5 弄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許清雲所駕駛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 陳彰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進而碰撞停放路旁由洪嘉男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76-ET 號自小客 車,應予更正)及攤架(均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對陳彰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彰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49至50頁),並有證人許清雲洪嘉男警詢時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7 至10頁、第 15至17頁、第30至35頁、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對用路人已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駕駛車輛可能造成 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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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