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允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三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所有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 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禁止為製造、販賣、使用等處分行為,致 使原告之落花生收穫機販售營業幾乎完全停止。今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舉發原告公司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改良」(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 )及「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改良」(新型第一二五九八三號)侵犯被 告公司專利一案,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又被告應提存 之擔保金經裁定更正為八百萬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足額之擔保金致遭撤銷 假處分執行程序。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對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一四 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改良,禁止為製造、販賣、使用等行為之假 處分完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止,期間造成原告甚 大之損害。
(二)被告故意不當之假處分造成原告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即:八十七 年度原告銷售收入總額為二千七百六十萬元,被告實施假處分後造成原告 公司落花生收穫機販售營業幾乎完全停止,故八十八年度之銷售收入為六 百十六萬元,二者相差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元。依台灣省機械同業公會函所 附資料可知「其他農業及園藝機械」利潤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因此銷 售收入總額減少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元,則百分之十即為二百十四萬四千元 。又被告為假處分時,因被告將一台農友送修之落花生收穫機查扣,不能 由農友取回使用,因此原告乃製造一台不同型式之落花生收穫機與該農友 。價值為一百十六萬元,而該遭查扣之落花生收穫機於撤銷假處分後歸原
告所有,價值為七十二萬元,就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四十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書、統一發票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呂建宗以其個人智慧設計、策劃並組合製造成履帶式落花生收穫機 ,惟呂建宗與甲○○所設允全機械有限公司資金不足以生產製造,經商議 後與被告公司合作製造,並將機械重要部分「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 、「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落花生脫夾裝置」等由呂建宗申請專利, 被告生產製造並販賣,機械零件由原告公司製作。雙方所定合作契約書並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一年度認字第七號 認證在案。
(二)八十四年四月,呂建宗以出國作移民準備為由,商請被告將其設計策劃之 落花生收穫機之機械製造技術及所設計組合等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所申請 之專利與智慧一併移轉予被告,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取得上述機械一 切所有權益。呂建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具切結書,呂建宗取得被 告給付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後,由被告自製機械及零組件。 (三)上述落花生收穫機製造販賣權利移轉被告後,有關之專利並未辦理移轉申 請,被告數度派員與呂建宗聯繫,呂建宗均以辦理出國或已申請出國待其 返國為由,未能辦理。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致呂建宗限其於同年 十月十四日前來商討,呂建宗嗣後始將其所有「落花生集藤拔株裝置」( 新型第九六三八七號)及「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型第七五六二○號 )新型專利移轉予被告。至「落花生脫夾裝置」因未獲專利,自不能移轉 。
(四)呂建宗在系爭機械賣斷與被告但尚未移轉專利權期間,私下又向中央標準 局申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專利,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核准。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原告公司以生產同類型履帶式落花生收穫 機在雲林縣各鄉鎮展示,並以擁有四項專利之落花生收穫機為號召,生產 販賣,被告乃以小港郵局第五六四號存證信函致甲○○、呂建宗等,告以 渠等有違反專利法、詐欺等情事。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對呂建宗、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經台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允全機械有限公司製售之允全牌落花生聯合收穫 機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與呂建宗所創作之新型第七五六二○號落花生泥 土脫離裝置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嗣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違反專利法起訴。被告為防止原告繼續侵害 專利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八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二○○號裁定被告以三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原告就其所有之
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禁止為製造 、販賣、使用等行為。被告依法提存上開金額後,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 一八三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經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將擔保金更 定為八百萬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額之擔保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遭 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發狀、切結書、專利移轉同意書、意向同意書等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假處分卷宗,並向台灣區機械 同業公會函查機械製造業營業利潤之相關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三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所有專利證書新型第 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禁止為製造、販賣、使用等處分行 為,致使原告之落花生收穫機販售營業幾乎完全停止,嗣因被告未能提供足額之 擔保金,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結論聲請假處分,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 告公司亦曾簽立意向同意書,表明不再生產製造落花生收穫機,故亦無損害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遭 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為製造、販賣、使用等處分行為,被告因為能提供足額之 擔保金,經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之加害 行為具違法性,且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一)訴外人呂建宗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所發明 落花生收穫機之一切權利出賣與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復簽立專 利移轉同意書,將擁有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型第七五六二○號 )新型專利移轉與被告,此有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專利移轉同意書附卷可 稽。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中央標準局核准之「落花生泥土 脫離裝置改良」(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認為:原告公司製售允全牌落花生 聯合收穫機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與呂建宗所創作之新型第七五六二○ 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實質相同,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 ○號假處分卷宗所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雲 檢吉廉字第二○三七一號函、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二)人民之訴訟權為程序權之最要者,有確保於人民其他基本權利遭致國家機 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 有效救濟或預防之功能,是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保障,乃此之故 。而此訴權之存在,並不以本案訴訟果有理由為要件,是如被告對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即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又人民請求確 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至裁判確定恆須相當時日,若於訴訟進行期間 ,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 ,亦無法實現其債權,則民事訴訟之功能必將因而減損,其憲法上意義亦 將蕩然無存,職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而假處分制度作為 保全程序之一種,其法理自亦有上開憲法上依據。是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 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被告可能之行為導 致無意義,故具有聲請假處分之權能者,原則上僅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參照),而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是 同理,如聲請人非以不存在之假處分原因,而利用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他 人之損害者,即難認其有濫用假處分程序之不法可言。本件被告確已合法 取得「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型第七五六二○)新型專利,又聲請假 處分之時,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公司製售允全牌落 花生聯合收穫機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與上開新型第七五六二○號「落 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實質相同,則客觀而言,被告聲請假處分可認係就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之行使,非屬不法行為。 (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顯有故意過失 ,無非是以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公司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 置改良」(新型第一一四八三四號)及「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改良」 (新型第一二五九八三號)侵犯被告公司專利一案,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 為其依據。然查:上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尚在行政訴訟中 ,並未確定,據此審定書即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 段,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尚嫌速斷。況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證據表現 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或為舉證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 法院所採,或為捏造事實等不一而定,而判斷當事人有無藉保全程序遂行 侵害對造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綜觀訴訟過程及其勝敗之原因,斷難僅憑 嗣後裁判之結果,遽認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過失。 本件綜觀被告聲請假處分當時,依據檢察署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已認原告公司製售允全牌落花生聯合收穫機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 ,與呂建宗所創作之新型第七五六二○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實質相 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五號違反專利法起訴。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專利權利遭受侵害,尚非無 據,其為防止原告繼續侵害,因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處分,難認有 何故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聲請民事假處分保全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
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權 利,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 為使其受有損害,並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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