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5號
TPDM,106,交簡,245,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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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洲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睡眠休息,然未待酒精代謝,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105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 段 與文和橋頭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 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至6 、23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飲用啤酒後雖經 睡眠休息,然未待酒精代謝,即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而 行駛於直轄市市區道路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9歲及其 高職畢業之社會經驗與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



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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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