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戊○○
丁○○○
兼右二人之共 丙○○
同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己○○
乙○○
被 告 庚○○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號
兼右一人之訴 辛○○
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平房、符號C1面積三二‧二七平方公尺平房、符號D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涼棚、符號D1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涼棚、符號E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符號B面積三三‧三三平方公尺、符號B2面積二九‧二八平方公尺、符號B3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符號F面積九四‧三三平方公尺、符號F1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符號G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等空地,交還原告甲○○、戊○○。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一八‧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丁○○○、丙○○、己○○、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丙○○、己○○、乙○○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 四、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戊○○、甲○○所有,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丁○○○、丙○○、己○○、乙○○所有。被告就上開土地並無 正當權源,竟占用如主文所示土地建屋使用。
(二)被告等三人請求確認經界訴訟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 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係八十二年度斗南地籍圖重測區,因經斗南地政調查結果發 現圖地不符,歷經省測量局、縣地政局、斗南地政多次測量結果無誤 ,被告所提確認經界訴訟,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 本案施測結果亦已由斗南地政函請縣政府公告完成。 2、被告所稱問題癥結點在於地政機關辦理農地重測時「故意」將該區域 內部分土地向東推擠,此顯難想像。況系爭土地歷經省、縣、鎮地政 單位現場施測均與目前地籍圖相符,若被告仍認為結果錯誤,試想還 有何機關足以來測量。
3、原告於八十三年向縣政府申請與被告相鄰土地之建照三張,卻因部分 土地為被告占用無法建築。縣政府建設局現均依重測後新地籍圖之經 界作為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正 當並合理。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四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目前地籍圖所示界址並不正確,正確之界址應為目前使用現況之 界址(圍牆)。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界址,係依照日據時代原有界址 興建房屋等使用迄今,從未變更,無越界使用鄰地之理。 (二)本案問題之癥結在於地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時故意將該區域內部分土地面 積向東推擠,造成土地整體位移及越界情事。事實上,係正確使用界址之 事實在先,地政機關錯誤更動地籍圖界址在後,準此,何來越界情事。 (三)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新庄大字新庄字八十七號,面積為○‧二三九六公頃 ,於三十六年四月一日登記,嗣後政府於六十四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卻違 法更動正確之界址,減少面積為為○‧二○七○公頃。政府辦理重劃之目 的在於釐正錯誤之經界或調整地籍與使用現況相符,以杜糾紛,豈有更動 地籍界址,變動面積,造成地籍界址與使用現況不符之理。 三、證據:提出總登記所有權狀、總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十四年辦理重劃後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登記簿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調閱本院八十 三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卷宗、斗南鎮○○段土地 重測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 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戊○○、甲○○所有,同段三三之一 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己○○、乙○○所有。然被告未經其等同意 ,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圍牆等,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 地籍圖所示界址並不正確,正確之界址應為目前使用現況之界址(圍牆),渠等
並無違法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圍牆為被告所建築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 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 有前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新光段三四、一八三、一八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究係現今 地籍圖上所示,亦或為被告主張應以重測前使用現況(圍牆)為界址?就此待證 事實不明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所 明示。按稱行政處分者,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參照),又基於權力分立及相互尊重,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內 容原則上應加以承認並受其拘束,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地籍圖重測既無增減人民權利之效力,即非行政處分,亦無構成要件效力 之問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對本件之爭點,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明定。但推定之事實,為舉證責任之例外,當事 人對之無庸舉證。推定得分為事實上之推定與法律上之推定二種情形。前 者係指法官基於經驗法則之蓋然性,從證據或間接事實,推認應證事實之 情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稱之推定即指事實上之推定。事 實上之推定係法官自由心證範圍內之問題,對造當事人若欲避免此種法官 已獲心證之推定事實,在現實上有證明該項被推定事實不存在之必要。本 件原告主張之兩造相鄰土地界址,業據其提出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圖謄字第○六五四八號地籍圖謄本為證。又該地籍圖既係地政 機關本於職權依其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能、技術對土地實際施測所得之成果 圖,並經公告,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始行確定,亦 即地籍圖係在相關土地法令之嚴格適用下為定型性處理而被作成,本即具 有高度之公信力,且佐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範意旨,堪認地籍圖所示 相鄰土地之界址乃蓋然性相當高之經驗法則所應然,而屬前述事實上之推 定。本件被告等既否認該推定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證明 該被推定之事實即地籍圖所示之土地界址並非正確。 (三)被告等主張地籍圖所示土地界址錯誤,無非是以兩造土地從來就是以圍牆 為界,原告戊○○併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確認經界訴訟之原 告,與渠等同主張圍牆方為正確之界址等為其依據。然查:該圍牆係被告 所築,且未經測量,業據原告戊○○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勘驗 筆錄)。又原告戊○○確與被告等同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確 認經界訴訟之原告,並主張圍牆方為正確之界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
三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 前述確認經界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戊○○於前案所為之主張,揆諸前揭法條規範意旨, 當對新光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對自始否認圍牆為正確土地界址之新光段三 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丁○○○、丙○○、己○○、乙○○亦無任 何效力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地籍圖所示土地界址有何錯誤情 事,則其所辯,尚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即為現 今地籍圖所示者為真實。
三、復查,依照地籍圖所示土地界址定兩造所有土地權利範圍,則被告確占有原告所 有如主文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業經本院會同斗南地政事務所勘測及鑑定併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證人許煌坤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重測糾紛,歷經省 、縣、鎮地政單位多次測量,非一人所能掌控,被告請求再次訊問證人許煌坤,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