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間補充「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駛汽車 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