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7號
TPDM,106,交簡,18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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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後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BKS-0 32」更正為「BKS-03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欣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而本案復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行 為之動機、目的、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 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服務業 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除本案行為外,5年內並無其他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12頁),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為圖一 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 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等節(見本院卷 附公務電話紀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林欣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KOR酒吧處,飲用調酒後,仍於同( 11)日清晨5時40分許,自臺北市○○○路0段○○○○○○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清晨5時 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為警攔 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欣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 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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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