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成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0 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並於 該日上午0 時50分駛至址設同區恆光街45號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洽公。洽 公畢後,劉炳成猶承前犯意,接續該日洽公畢即上午0 時55 分後,騎乘上開機車自木新派出所出發,自道路上行駛回其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2 時3 分許,因木新派出所員警於接洽 時察覺其身上酒氣濃厚已尾隨其後,在劉炳成上開住處前將 其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炳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5 至6 、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 至14頁),復有木新派出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 所警員許時偉105 年12月31日之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偵字 卷第18至20、21頁)。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 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本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接續騎車上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難以強行分割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於102 年間因上開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僅為圖一 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 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並前往警局洽公 再駛回住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 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並於 警詢時調查筆錄上就家庭經濟狀況填載為勉持(見偵字卷第 5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