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號
TPDM,106,交易,22,2017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
簡字第2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成輝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延平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並向左偏 行,其應知駕駛車輛時需時注意車前狀況,向左變換行向亦 需注意左側車輛,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依當時天色漸暗有雨,然路段及車輛之照明明亮 、充足,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致未及注意由告訴人林世勉騎乘並搭載告 訴人陳正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 段第5 車道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變換行向往右 偏行至第4 車道,因而追撞告訴人林世勉所騎乘之機車車尾 ,致告訴人林世勉陳正妙摔倒在地,致使告訴人林世勉受 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勢,而告訴人陳正妙則受有下背及臀部挫 傷、右小腿挫瘀傷、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世勉陳正妙業於105 年10月7 日達 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