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06號
ULDV,89,訴,306,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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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張勝智(即旗勝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等簽定「甲○○店舖住宅新建工程」     契約,並已完工,期間被告雖聲稱工程具有瑕疵,但原告均已出面處理完     善,詎前往領取積欠工程款五十六萬及追加工程款四萬五千元時,竟未獲     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一樓地面排水管徑有不符之情形,樑柱灌漿 時雖有蜂窩現象,但已使用混凝土補強,樓頂龜裂部分事後施作防水層, 兩造並未約定電話、電視、電熱爐管內配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契約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永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甲○○與原告簽立,與被告乙○○無關。 (二)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甲○○發現工程有諸多缺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回函聲稱已做改善,且須建築師公會 鑑定建物係危樓,方才願意負責。
(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品質粗劣,三樓頂灌漿時,比規定時間提前拆除板模



,續行之吊磚施工重擊樓面,產生龜裂,致三樓廚房牆壁、天花板處經常 漏水。另建築寬度減少五至十公分,一樓地面排水管設計為五英吋管,實 際確為四英吋管,鋁門窗多處毛邊刺人,電話、電線、纜管未配線,樑柱 中空。上述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及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 (四)原告所稱工程追加款四萬五千元,被告否認。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甲○○店舖住宅新建工 程」契約,其業已完成施工,並改善被告等所稱工程瑕疵,詎前往領取積欠工程 款五十六萬及追加工程款四萬五千元時,竟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報酬六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則以:系 爭工程契約係被告甲○○與原告簽立,與被告乙○○無關。否認原告所稱工程追 加款四萬五千元。系爭工程三樓頂灌漿時,比規定時間提前拆除板模,續行之吊 磚施工重擊樓面,產生龜裂,致三樓廚房牆壁、天花板處經常漏水,另建築寬度 減少五至十公分,一樓地面排水管設計為五英吋管,實際確為四英吋管,鋁門窗 多處毛邊刺人,電話、電線、纜管未配線,樑柱中空。上述瑕疵被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回函聲稱已做改善,且須建築師公 會鑑定建物係危樓,方才願意負責。,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及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甲○○店舖住宅新建工  程」契約,尚有工程款五十六萬元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追加工程款四萬五千元部  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說明,尚難信為真實。三、經查:被告乙○○(即被告甲○○之父親)雖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最末頁之立約人 欄處簽名,然觀諸工程契約書首頁明確記載工程名稱為「甲○○店舖住宅新建工 程」,次頁立合約書人僅書立甲○○,此外契約書中均無乙○○之名義,則徵諸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以觀,審酌兩造之真意及緣由,當認被告 乙○○僅是代被告甲○○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相關事宜,而非契約之當事人,應 無疑義。從而,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有明定。就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備答應之品質及是否無其他之瑕疵,在工作受領前,其舉證責任應由 承攬人負擔,在工作受領後,則由定作人負擔(黃茂榮,論承攬﹝二﹞)。本件 被告抗辯已受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已完成之工作物三樓屋頂漏水及鋁門窗排水孔毛邊粗糙等情,業據本院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



     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建師雲字第一○一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又一般工程施工拆模後,偶而會有蜂窩現象,若馬上用水泥漿填補,對於     結構不會構成不良影響,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工作     物於水泥灌漿時產生蜂窩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已馬     上使用水泥漿填補,且對工作物之結構無不良影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既未能舉證說明,自應認工作物確有上述瑕疵存在。 (三)被告另稱水泥柱灌漿並不確實,造成樑柱中空等語,然遍查全卷,並無任 何資料足資佐證。又工程實務上,假樑僅為裝飾作用,為減輕重量,內部 作成中空狀態,一般會使用保麗龍、沙拉油桶、板模等填充物。本件工作 物放置沙拉油桶之橫樑,經核對圖面,確位於假樑位置(內部中空),不 影響結構安全,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 (四)系爭工作物經當場丈量,內面寬度為四‧三公尺,與設計圖相符,有勘驗    筆錄附卷為憑,被告辯稱建築寬度減少五至十公分等語,不足採信。 (五)一樓地下排水管徑部分,證人蔡永哲證述:其承作系爭工作物之水電工程    ,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印象中曾就排水管管徑問題訊問設計師,亦有向    被告乙○○解釋,乙○○無異議後方才施工等語,則原告所述,尚非無據     。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空言爭執者,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六)兩造於承攬契約建材表第九點水電工程一項中僅約定需「預留電熱爐管路 」,並無管內配線約定,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建材表一 紙附卷可參。按承攬工作物規格上之修改或補充,特別是在規格曾將契約 當事人一度確認之情形下,其事後再為修改、補充,皆會增加承攬人完成 工作之費用,本件兩造就電熱爐規格確認之情形,本即為「預留管線」, 被告復未就兩造事後就配置管線一節達成合意等情,舉證說明,自難認工 作物就此有何瑕疵可言。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工作物具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業如前述,茲就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及精神慰撫金 各二百萬元,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於發現工作物有漏水瑕疵後,曾通知原告修補,此為原告所是認 (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業已先行使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權利甚明。
(二)系爭工作物三樓屋頂漏水及鋁門窗排水孔毛邊粗糙等瑕疵,經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後認為修復費用為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有該會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按定 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 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



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為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有高雄千北郵局第一     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就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減少報酬部分之     債權即已不存在。
(三)我國侵權行為法所預設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並不承認財產權受侵害時之 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者,亦需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 「損害賠償」乃指財產損害賠償而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工作物具有如前 所述之瑕疵,論其性質,應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二百萬元,於法無據。
六、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 酬,倘定作人已受領工作物,則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 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經交付系爭工作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其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一 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13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 應並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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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