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乙○○
丙○○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
被 告 己○○ 住雲林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二號二樓
陳中堅 律師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
第六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J七-九二九六號自小貨 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宮」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里一六一五 號建物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前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徑路線,且依當時為晴 天、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在超車時撞上同向由林鐘枝所騎車號TNN-九三三 號機車手把,致林鐘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己○ ○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時未與右鄰車保持安全間距擦撞,為肇事原因,林鐘枝無 肇事原因」,且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被告己○○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㈡原告乙○○係被害人林鐘枝之夫,原告丙○○、戊○○、甲○○、丁○○係林鐘
枝之子女。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林鐘枝死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如左:
⒈醫療費用部分:林鐘枝受傷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 若瑟醫院)治療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五百十元。其後因傷勢嚴重轉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在台中榮總醫院 治療時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其後又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並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總計醫 療費用部分支出三十六萬零八百十二元。
⒉救護車及隨車護理人員費用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因林鐘枝傷勢嚴重轉 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時,支出救護車及隨車護理人員費用共四千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在台中榮總醫院治療時,所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二千三 百四十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在台中榮總醫院支出看護費八千八百三十元,在彰基醫院則支出 看護費七千五百四十元,總計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⒌以上四項費用為林鐘枝生前醫療所必要,原告五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⒍殯葬費部分:共支出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由原告五人平均共同支出。 ⒎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林鐘枝之配偶及子女,林鐘枝之身亡對原告在 精神上所生刺激及痛苦至大,且林鐘枝車禍後,原告在醫院照顧時所受痛苦更無 法言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肇事經過而言:
⑴本件事故係被告擦撞林鐘枝之機車手把所引起,因機車手把部位係塑膠製品, 故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上無明顯之擦撞痕跡。 ⑵被告在台中榮總醫院及其家中與原告丙○○電話通話時,曾兩次親口承認與林 鐘枝發生擦撞,電話錄音帶亦在刑事庭當庭播放確認無誤,其證據力實無庸置 疑,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亦表示此次事故林鐘枝無肇事 因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確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外並有黃漢 章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述,被告自應負肇事全責。 ⑶被告事故當時車速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為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屬超 速行駛,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為九‧七二公尺至十一‧一一公尺。本件肇事車輛 在現場固留下二‧三公尺之煞車痕,惟停車距離必長於煞車痕,蓋緊急煞車時 ,車輛急劇減速,一段距離後車輪停止轉動,但因車速所賦予之動能,使已停 止轉動之車輪仍於路面摩擦滑行,方留下煞車痕,故煞車痕僅係停車距離之最 後小段,被告誤以煞車痕長度為停車距離,進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 車速度對照表推論本件肇事貨車於事故當時之時速為二十五公里,應屬有誤。 ⑷又車輛停車距離等於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加上機械制動所需距離。若車輛時速為 四十公里時,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 車速度對照表,停車距離共需約十七公尺,時速為三十五公里時,約需十三‧
七公尺。本件機車擦地痕與肇事貨車車尾相距約二十公尺,此合於黃漢章所證 述「超車後機車就倒地了」等語,另證人黃秀、黃樹杉,亦分別於偵查、刑事 審理中結證因距離、位置等因素,未能目睹事故發生瞬間。至證人黃劉杏雖證 稱:事發時,伊從自家騎車至本件事故地點附近之交叉路口時,當時貨車已過 路口,伊至路口後,見林鐘枝騎機車而來,當時機車搖搖晃晃,林鐘枝尚臉露 笑容欲與伊打招呼,林鐘枝忽而輕輕倒地,伊驚叫急呼鄉人救援云云,惟黃劉 杏係被告親戚,且上述過程,至少費時五秒以上,設若黃劉杏所言為真,則肇 事車輛當時最少已遠離路口五十五公尺,應不復聽聞他人呼叫,縱然聽聞,待 其反應至完全停車,至少亦距路口七十公尺。然而,由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 輛距離路口僅約十公尺,可知被告係在超車肇事瞬間聽聞巨響,反應後立刻緊 急煞車,肇事車輛方能停於該處,黃劉杏所言明顯與現場圖及科學數據不符, 其於偵查中亦曾改口證述未目睹。
⒉林鐘枝轉送台中榮總醫院後,因腦傷意識混亂,初即以灌食為之,住院後未曾正 常進食,亦未下過病床,體重降低,抵抗力減低,腦神經外科治療用之頸靜脈穿 刺孔發生感染化膿,主治醫師告以狀況危急,乃轉至彰基醫院。轉院時,林鐘枝 已無意識反應,當晚插上輔助呼吸器,但仍照常洗腎及灌食,數天後,消化道輕 微出血,主治醫師告知,病人因細菌感染之敗血症導致器官功能衰竭,乃轉入加 護病房,當時已有明顯敗血症現象,加護病房之輪值醫師蘇明達未詳查病歷,看 見林鐘枝洗腎且感染,乃將感染源(左頸靜脈穿刺孔)誤認為洗腎之廔孔處,致 以為係洗腎造成感染,而開立錯誤之死亡證明書,經家屬前往彰基醫院了解,主 治醫師楊郁方自承疏忽,認原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為敗血症無誤,但與林鐘枝所 罹患之尿毒症無直接關係。故林鐘枝死因為敗血症,非尿毒症,敗血症細菌感染 源起於治療顱內出血之頸靜脈穿刺孔,既已經台中榮總醫院醫師李旭東、李岳聰 、彰基醫院主治醫師楊郁出庭結證屬實,原由彰基醫院住院醫師蘇明達所開具之 死亡證明書有誤,亦經證人楊郁證述在案,則該死亡證明書自已不具效力,林鐘 枝死因無關尿毒症,甚為明確。更何況,尿毒症患者只要透過洗腎及飲食控制, 即能有正常之生活,林鐘枝生前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事發前體能正常,並定時 搭車前往醫院洗腎,且平日因嚴遵醫囑,雖洗腎八年餘,從未因感染性疾病住院 ,其身體免疫力良好,卻因此次車禍,其腦部傷害嚴重(轉送台中榮總醫院三小 時,醫院即發病危通知),躁動意識不清,無法自行進食,終至衰弱並感染致死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⒊就與有過失部分:
⑴林鐘枝有駕駛執照,故非無照駕駛。
⑵林鐘枝因割捨不下祖業,故仍管理農作(非下田工作),平日關照子孫,家族 間感情深厚,且因子女供養,亦薄有積蓄,非被告所扭曲之老病衰弱,乏人照 應。
⑶事發當日,林鐘枝係前往巡視農作,其未佩帶安全帽固有未洽,但損害之發生 係被告狹路超車、超車未警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駕駛技術生疏、叉路口 未減速等極端駕駛行為所致,其只因趕買油漆,而高速穿越鄉村○路,無視他 人路權與安危,其肇事發生傷害實屬必然,有無佩帶安全帽並非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
⒋林鐘枝之喪葬費用合乎當地習俗。至被告所謂健保醫藥費不得請求部分,依健保 法及保險法並無如此規定,其健保醫療給付係因被保險人支付健保保費,依健保 契約而發生,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相同原因 ,且經原告查詢得知,現行實務並無向個人代位求償之機制,若原告不能請求, 則形同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健保而得以免除,蓋健保制度乃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
⒌被害人林鐘枝僅得年六十七歲,距國人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六歲,猶有甚大之差距 ,被告謂林鐘枝天年有限,實不合宜,且人命無價,父母之存歿,對子女之意義 亦無法量化。林鐘枝一介農婦,目不識丁,在經濟匱乏之年代,猶努力栽培四個 子女受良好教育,母子感情深厚彌篤,此由原告丙○○於十年前辭卸職務,專責 照顧林鐘枝洗腎一年,可見一斑,現因被告違規肇禍,受害人不僅家庭破碎,原 告子女四人亦頓失慈怙,心理之悲痛,殊難言表。 ⒍原告所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機車強制險,非申領汽車部分之肇事理賠,且 係以機車駕駛人之身分申領(保費為原告所付),經詢問保險公司,實務上並未 進行求償動作,被告認保險公司會對被告求償,尚屬臆測之詞。又原告所申領之 強制險理賠,係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領,並非向「特別補償基金」所申請,故 不生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台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繼承系統表、林鐘枝駕駛執照、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戶籍謄本三份、醫療費 、醫療用品費、救護車費、看護費及殯葬費收據四十三張(以上均為影本),並 聲請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等 相關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事故當時之車速沒有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事故發生當時,林鐘枝正騎機車行 進中。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前於刑事被訴過失致死一案,雖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認事用法是 否允洽,容有斟酌之餘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碰撞林鐘枝,蓋: ⒈本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許才良實地訪查,目擊證人黃秀指 稱:貨車沒有與機車碰撞到,是機車自行摔倒等語;目擊證人黃樹杉證稱:是機 車自行偏倒左邊而靠向貨車之右後側,貨車根本已經越過機車等語;目擊證人黃 劉杏證述:事故發生前,伊遇見林鐘枝騎車由西往東行駛,林鐘枝還與伊點頭打
招呼,此時貨車已開到廟旁,機車才自行倒地,貨車與機車根本沒有碰撞道等語 ,且如果有擦撞,應該有擦撞之痕跡,但肇事車輛並沒有明顯痕跡,可見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告與林鐘枝擦撞所引起。 ⒉林鐘枝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被告於行駛中聽見路人呼喊聲而緊急煞車所留下之 煞車痕僅為二‧三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換算 之時速為二十至二十五公里,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該車速所引起之車邊風速力 量,並不足以將林鐘枝所騎乘之機車往左牽引倒地,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未斟酌 及此,容有可議。
⒊又原告對林鐘枝因尿毒症長期洗腎,當天林鐘枝是自田裡從事勞務工作後騎機車 返家等情,均自認在卷,則林鐘枝年事已高且有尿毒症,其並無安全騎乘機車之 能力,洵堪認定;且其既有尿毒症痼疾,其可能因從事耗費體力之勞務工作,而 造成突發性之身體不適或體力透支,自行昏厥倒地,要非被告駕駛貨車行經其車 旁所造成,刑事判決僅摘取不利於被告部分之說辭為據,未予全盤斟酌而為妥適 之認定,洵有違誤。
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聽到有人呼喊的聲音才停下車來,並出於救人之心將林鐘 枝送到醫院。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將證件交給前來處理之警員查核,乃因當時是警 員要求被告拿證件給他,被告即依其指示將證件交其處理,此乃一般良善國民依 法所應為之義務,且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表示其並非肇事者,因此顯不得僅因被 告將證件交由警員處理,即遽而推論被告為肇事者。 ㈢再者,原告主張林鐘枝因為敗血症死亡,而敗血症則因治療顱內出血之頸靜脈穿 刺所造成等情,依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蘇明達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之死亡非 車禍所致等語,可見林鐘枝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醫師李旭東 於刑事庭證稱:「因為林鐘枝有洗腎,所以週邊的血管不好打,原本打左邊穿刺 ,穿刺要換是因容易引起感染,管子會阻塞,所以把他換到右邊來;病人右頸傷 口有膿血情形」等語;醫師李岳聰於刑事庭亦證稱:「她本身有洗腎的問題,頭 部顱內有出血,林鐘枝有關於顱內出血的情形沒有惡化,感染應有時間性,我們 拔掉穿刺管子時有滲液,當時我門沒有發現有感染;作穿刺所引起的細菌感染率 很高,本件死者因有尿毒症的關係,所以免疫系統不好,得到敗血症的機率更高 」等語。既預見細菌感染率很高,即應加強注意防免,可見林鐘枝亦可能因未受 適當防止細菌感染之醫療照顧導致敗血症死亡,在醫療過程中是否完全毫無疏失 ,而因該獨立之原因介入,引起敗血症而死亡,即堪斟酌。 ㈣從而,林鐘枝之死亡是否被告所造成,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之過失、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額多寡,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之,要難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惟:
⒈林鐘枝於本件事故當時已高齡六十八歲,復無駕駛執照,有無安全騎乘機車之能 力,已非無疑,爰引刑法「超越承擔之過失」理論,主張其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且林鐘枝復未佩帶安全帽,致其機車倒地時,因碰撞頭部導致顱內出血,對於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又林鐘枝既有尿毒症之痼疾,長期洗腎,並不
適合獨自騎乘機車及從事耗費體力之勞務工作,原告等既為其親屬,對林鐘枝自 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有防免其騎乘機車外出至田裡工作,以免可能因身體不 適而發生突發狀況造成意外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林鐘枝無照騎乘機車 ,從事可能造成危險之行為,原告未能善盡照護之責,以致發生意外之危險,亦 與有過失,依法均應按過失之比例扣減求償之損害額。 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未記載其用途,是否為本件醫療所需或所必要 ,仍有查明之必要,且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應予扣除。再者,醫療 費用之支出應由林鐘枝來請求,林鐘枝已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來請求,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單據,樂隊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開路鼓七千五百元、佛 祖車四千元、電子琴四千五百元、陣頭亡靈陣九千元、電子琴一萬八千元、礦泉 水費五百元、素食費四千元、牲禮菜碗四果一千五百八十元、長壽菸、米酒、杯 水、紙、汽水、道地茶、啤酒共計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便菜飯、定席、豬頭、小 牲禮、三牲禮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辦桌一萬九千五百元、扛牲禮工紅包六百元 、念佛經三千元、毛巾四十一打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文頭山一千三百八十元等 ,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屬不得請求之事項費用,應予剔除。 ⒋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蓋林鐘枝死亡時為六十八歲,天年有限,又因長期洗 腎,亟需人隨身照護,原告未予妥適之照護,竟任令其單獨騎乘機車外出至田裡 ,從事危險活動及勞動工作,足稽原告等不仁、不孝之情,乃於案發後竟高額求 償,顯有乘機敲索之嫌,被告認以總額三十萬元為適當。 ⒌按汽機車強制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金依前條 規定為補償時,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金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係被 保險人或要保人如因行車意外事故發生,因有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由保險公 司給付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本件事故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原告竟謂渠等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是自己機車所保之強 制險」,核與實情有違。故若 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原告所領得之一百二十 萬元,保險公司仍會對被告求償,自應於依過失比例核減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後 ,再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始符損害賠償原則。三、證據:提出被告駕駛執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上均為 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取林鐘枝病歷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黃秀、黃樹杉、黃 劉杏。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詢林鐘枝住院期間之病因、療程及調閱病歷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 訴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 醫療、看護、救護車及隨車護理人員等費用損害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 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係主張:被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J七-九二九六號自小貨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一五號建物前,竟因超 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同向由被害人林鐘枝所騎車號TNN-九三三號機 車手把,致林鐘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先後經送虎尾若瑟、台中榮 總、彰化基督教等醫院醫治,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仍告不治,依法被告對林鐘 枝負有賠償責任,原告乙○○為林鐘枝之夫,其餘原告為林鐘枝之子女,爰依繼 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本件原告既認上開醫 療、看護、救護車等支出,為被害人林鐘枝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費用,林鐘枝業已亡故,渠等乃依繼承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則依原告之 主張,上開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自屬林鐘枝生前因急救所生之損害,其受害 人應為林鐘枝,而非原告等,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直接請求賠償,從而,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於其起訴時,即不備刑事訴訟 法之合法要件,縱此部分請求現已移送本庭,然依上開規定,仍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鐘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近「永興宮」前路段時,竟為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超車不當所擦撞,致林鐘枝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轉輾送醫診治,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仍告不治,原告乙○○係林鐘枝之夫 ,其餘原告則為林鐘枝之子女,林鐘枝身故後,原告等共同為其支付喪葬費三十 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又林鐘枝遭逢意外不幸身亡,原告悲痛莫名,被告亦應賠 償原告等此非財產損害各一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額及法定遲延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小貨車並未擦撞林鐘枝之機車,且伊車速不快,時速僅約三十公里 ,此一車速並不足以造成車邊高速風力牽引其他人車,林鐘枝機車倒地,應係其 不慎自行跌倒或體力不支之故,再林鐘枝年事已高且有尿毒症痼疾,其頭部受傷 後,於醫療過程中,因細菌感染致引發敗血症而不幸死亡,則在醫療過程中是否 完全毫無疏失,而因該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死亡結果,亦非無疑。且林鐘枝無照 駕駛,復未佩帶安全帽,致其機車倒地時,因碰撞頭部導致顱內出血,對於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非屬必要部分,應予扣 除,慰撫金亦過高,另原告已領得林鐘枝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 十萬元,此部分保險公司仍會對被告求償,自應於依過失比例核減被告應負之賠 償金,始符損害賠償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J七-九二九六號自小貨 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一五號建物
前,適遇未依規戴用安全帽之被害人林鐘枝騎乘車牌TNN-九三三號機車在前 行駛,被告於超車後,林鐘枝所騎機車隨即倒地,致林鐘枝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先後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仍 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細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自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小貨車欲超越林鐘枝所騎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該機車肇事。被告則否 認之,抗辯稱係林鐘枝騎機車自行跌倒,當時其車速未超過三十公里,又林鐘枝 長期洗腎,在醫院時有可能未受適當照顧因而感染細菌導致敗血症而死亡,與車 禍毫無關係云云。
四、查,本案車禍現場路段路寬僅五‧三五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離該路段右側建 物最短距離為二公尺,而小貨車右側車身停剎位置距該路段右側建物最短間距為 二‧一五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憑。另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亦自承:(超車到停車時,方向盤有無動過?)沒有(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 字第二二五號交通事件卷第二四八頁)。另參以目擊證人黃漢彰於本院刑事庭到 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見林鐘枝機車騎得很慢,時速約一、二十公里,她騎在 路邊,˙˙˙我看到貨車從後面開過來,˙˙˙速度不算慢,貨車超車後,機車 就滑倒了,我是沒有看到有擦撞否,因事情發生太突然,貨車是整台都過了機車 ,機車才倒地的,˙˙˙當時有老婦人在喊叫被告才停車˙˙˙」「(現場當時 兩車距離是否很近?)是很近,˙˙˙貨車有往左往前開˙˙˙」等語(詳前揭 本院交通事件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二百四十八頁)。足見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超越林鐘枝之機車時,二車車距僅有○‧一五公尺左右,應堪認定。五、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駕駛 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狀況無障礙,應即減速 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小貨車超越林鐘枝所駕機車,自應注意及之;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參,並 有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貿然以過近距離超越林鐘枝所騎機車,引起被害人林鐘枝驚惶失控,向左傾倒 滑行,刮擦地面而肇事,被告己○○自難辭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己○○超車時, 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導致被害人林鐘枝驚愕滑倒,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基金會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六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 該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刑事案卷足稽;另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 件,經審判結果,亦認其超車不當為有過失,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刑 事案卷可憑,益徵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 秀、黃樹杉均到庭證稱渠等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係車禍發生後發現有人圍觀 渠等才到現場,渠等有聽聞被告車子並未碰撞到林鐘枝機車等語;另證人黃劉杏
雖證稱:伊騎機車與林鐘枝在路口相遇,當時還與林鐘枝打招呼,被告的車子, 已超越過林鐘枝之機車,伊才看到林鐘枝機車倒地,伊即趕忙呼救,並將林鐘枝 扶起等語,然依渠等所述情節,亦不過僅能證明被告車輛並未與林鐘枝之機車有 明顯直接擦撞而已,尚難遽認本件車禍與被告全然無涉,併此敘明。六、又查,被害人林鐘枝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虎尾鎮天主教 『若瑟醫院』急救,該院因設備不足,無法救治,乃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透過電腦斷層攝影,發現被害人林鐘枝出現蜘蛛網膜下出血,依正常治療程序 ,須作中央靜脈穿刺,以便輸血、給藥,另方面預作開刀準備,原先所作左胸骨 靜脈穿刺,因穿刺引起細菌感染機率甚高,導管亦易阻塞,乃換成右頸靜脈穿刺 。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竟發現林鐘枝右頸穿刺部位有濃血情 形,確定已受細菌感染,家屬乃將林鐘枝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於同 年四月十六日發現穿刺所引起細菌感染部位,位於中央靜脈,兼以林鐘枝原已罹 患尿毒症,免疫系統不佳,引起敗血症機率極高,直接死因為敗血症等情,業據 鑑定證人即『若瑟醫院』醫師黃志敏、『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李旭東、李岳聰 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楊郁分別至本院刑事庭證述甚詳,並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可稽(詳前揭本院交通事 件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十三頁至第 二百十八頁)。雖然鑑定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醫師蘇明達於前揭刑案 偵查中證稱:林鐘枝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云云。然按『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 楊郁於本院刑事庭到庭陳稱:當時住院醫師蘇明達醫師不知林鐘枝病情前後順序 ,亦即先發生細菌感染,而引起敗血症,並非尿毒症導致敗血症等語,並援引『 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病歷資料之記載作為佐證,故蘇明達該部分 證言,自非可採。本件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 後之審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被害人林鐘枝所受 車禍頭部外傷,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常規治療上必須作中央靜脈穿刺,極 易引起細菌感染,而導致敗血症死亡,諸如前述;易言之,在同一情況下,通常 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己○○過失行為,與該過失行為 後因治療所生敗血症而導致死亡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顯然被告己○○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鐘枝死亡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己 ○○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非可採。其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事證明確 ,堪以確定。
七、另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其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 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路段路寬僅五‧三五公尺(路中心距兩側路邊各約為 二‧七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離該路段右側建物最短間距為二公尺一節,已 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憑。顯見林鐘枝車行位置幾近路 中心,並未儘可能靠路右側行駛,致被告欲超車時,未能取得安全超車間距,以 致肇事,林鐘枝之行止自難謂無失。再者,車禍發生時,林鐘枝並未佩帶安全帽 ,有違交通規則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並經證人黃劉杏到庭結證屬實。林鐘
枝嗣後死亡之原因既與其所受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有關,則林鐘枝若當時 佩帶安全帽,當能減輕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其疏未佩戴安全帽,自亦有過失 ,前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是被告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應 予相抵,自屬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行車雙方均有疏失,是依渠等 過失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二分之一為當。另被告辯稱林 鐘枝無照駕駛機車,亦有過失,然林鐘枝有適當駕照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林鐘 照重機車駕照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取。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喪葬費係指入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 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惟究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五人為辦 理林鐘枝身後事宜所支付之各項葬儀費用共計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已據其 提出收據十九紙為證,惟其中樂隊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開路鼓七千五百元、佛 祖車四千元、電子琴四千五百元、陣頭亡靈陣九千元、電子琴一萬八千元、礦泉 水費五百元、素食費四千元、牲禮菜碗四果一千五百八十元、長壽菸、米酒、杯 水、紙、汽水、道地茶、啤酒共計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便菜飯、定席、豬頭、小 牲禮、三牲禮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辦桌一萬九千五百元、扛牲禮工紅包六百元 、念佛經三千元、毛巾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文頭山一千三百八十元等,共計十 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部分,非屬入殮、埋葬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 屬有據。其餘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喪葬費用,既屬必要,自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直接被害人林鐘枝既與有過失 ,已詳如前述,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喪葬費用,亦應有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則依前述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二分之一 計,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其喪葬費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 ÷2÷5=26795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九、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被害 人林鐘枝之夫,其餘原告則為林鐘枝之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渠等請求被告慰撫喪妻、喪母之苦痛,自屬有據。乙○○為糖廠退休員 工,丙○○則從事金融商品操作,戊○○為國小教師,丁○○則從事服飾加工外 銷,甲○○已移居加拿大,擔任家庭主婦,而被告己○○則務農,農暇之餘亦兼 作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無多,已據兩造各自陳明,爰審酌原告乙○○已高齡七十 有餘(二十年一月二日生),與林鐘枝結褵逾五十載,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其晚年喪偶,悲痛逾恆,不難想見,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當。又本件車
禍之發生,直接被害人林鐘枝既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慰撫金部分,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述被告所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二分之一計,原告每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均應予駁回。十、另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得之機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仍 會對被告求償,自應於依過失比例核減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後,再扣除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始符損害賠償原則云云。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 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 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經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等所領取之保險金則係由林鐘枝事 故發生時所騎機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來,非受領自特別補償基金,亦經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確係由特別補償基金給 付而得,則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告賠償其喪葬費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每人合計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