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祝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違約金。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甲榮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六 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加年息百分之0.五)按月 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 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 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有借據、本票、約定書為證。(二)詎林甲榮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五,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本行借款後,不到一個月時間時即將其擔保林甲 榮借款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林甲榮,此與被告於答辨所述之將房 子賣予訴外人王子忠,明顯不符。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約定書戶、客戶資料卡、土地建物謄本、放款印 鑑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東 茂、鄭清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擔任林甲榮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其本人所簽寫。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賣房子予王子忠清償農會貸款,即將所有證件資料交予代書吳 朝陽辦理移轉事宜,至八十二年三月份吳朝陽始將身份證還給我,期間發生何 事,被告一概不知。
(三)依常理為他人擔保借款時,均會邀請擔保人一同前往簽約借款,不可能借款人 與擔保人個別前往簽約,且水林鄉與四湖鄉距離甚遠,被告又無汽車,怎會為 了擔保他人借款而騎機車前往。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私下要求由被告承 認本案,並表示被告目前沒什麼不動產,他們都調查清楚了,所以對我也沒有 什麼不利,而他們需踐行此程序始能銷案。且其在庭上亦表示本件貸款成立後 不久,被告名下的財產即移轉他人名下,而這他人即應是林甲榮名下,這分明 是他們早已發現有蹊蹺,而怠於行使權利,如今卻要被告無辜受害,實無理由 。
(四)借款單上的借款人林甲榮簽名與住址均他本人所書,唯被告乙○的字跡類似而 住址的字跡完全非本人所書,因本人慣用的字體如「號」字的差距甚多,如本 人是當時的保證人,豈有只簽姓名而住址由別人代筆之理?(五)被告確實以房子賣給王子忠而非林甲榮,可傳王子忠對質,當時林甲榮是我們 的介紹人,因代書王子忠都是熟人,我們一起到四湖農會還錢,而後本人將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印鑑等交予吳朝陽代書,好辦理過戶,又原告 訴代說怕我可能會脫產,然早在八十三年二月原告就知道我的房子由買賣移轉 到林甲榮名下。
(六)四湖農會的覆函說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全部還清的日期有誤,本人係在 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就還清塗銷了,有土地謄本可證。(七)印鑑證明書絕對不是被告所申請,因為本人的印鑑及身份證均在八十一年八月 十日即交給吳朝陽代書,直到八十三年交還我時,卻說印鑑丟了,本人也沒有 追究責任。
(八)借據的印章也非本人所有,本人所有的是一枚木質的印章,也因此本人均隨身 攜帶。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社民黨、台灣銀行北港分行、四湖鄉農會、四湖、北港戶 政事務所、合作金庫北港支庫所書文件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陸軍憲兵學校鑑定筆 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甲榮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 原告借得六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詎林甲榮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 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 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從未擔任林甲榮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寫,況其當時無財力,更不可 能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為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 保證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清任即原告職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水林辦事處即現在的水林分行簽的,當時還有 我們其他的職員在,主債務人林甲榮先簽名,再由被告簽名,林甲榮跟他一起去 ,但林甲榮由另外一名職員黃東茂對保,我負責被告的對保,簽名時林甲榮有在 場。」(法官問證人是否有看到乙○親自在一般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我有看 到。現場還有其他職員看到,但時間久了,記不清楚是何人。」(見八十九年五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黃東茂即原告職員證稱:「林甲榮到我們公司借款 ,上午對保的是我,對林甲榮的部分,下午是鄭清任對的保,對乙○的部分,約 中午一點左右,我也有在場,我有看到乙○簽名。」(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北港合作金庫八十四年有 開戶(帳戶000000000000)有簽名、八十六年四湖鄉戶政事務所有 聲請印鑑證明那裡有我的印鑑證明。」(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依其所述調取資料,並送交陸軍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函覆:八十二年 一月十八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般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筆跡與八十年 一月十八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筆跡、雲林縣四湖 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聲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合作金 庫北港支庫開戶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 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但與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上「乙○」 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不同。是被告既 自陳其曾於其所述之金融機構開戶或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則該等文件之 簽名當為其本人所簽,而該等文件經送鑑結果,亦與其在原告處,於借據上所書 寫之簽名字跡相同,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簽。至雲林縣 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上「乙○」之簽名筆跡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聲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僅可認被告於親自聲請印鑑證明之過程中 曾任令他人書寫其姓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你的身高有多高?) 我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所提 出一般授信約定書上所附註:張員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皮膚略黑,中等身材 之記載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強調:「房子我是在八十一年賣掉的,用來 還四湖鄉農會的錢。」(故八十二年十無資力作保證人)(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據四湖鄉農會函覆,被告係於八十三年才清償其債務,此有該 會四農信字第一七四八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該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堪 信被告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主張林甲榮向原告借貸,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違約,業經原告提出借據 、催收款項帳、約定書戶、客戶資料卡、土地建物謄本、放款印鑑卡、本院民事 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四、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 ,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