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蔡昀余
被 告 陳祿宗
周厚文
邱柏偉
林聲華
孟繁勝
曾柏盛
王建文
匡益成
王威鈞
李嘉祥
李易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97 號、104 年度訴字
第2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祿宗、周厚文、邱柏偉、林聲華被訴傷害、誹謗 案件,被告孟繁勝、曾柏盛、王建文、匡益成、王威鈞、李 嘉祥、李易峻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9 7 、104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是原 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