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3號
TPDM,105,重訴,3,20170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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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銘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晏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晏銘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之犯行,對起訴書所載共同傷害之犯罪 事實部分,亦未全部承認,惟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被告犯共 同殺人及共同傷害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部分,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情涉犯上開罪嫌,有畏罪逃亡 之高度可能,再被告雖屬自行投案,然其於本案發生後,即 前往中南部,遲至民國105 年年初,計有長達7 、8 年間均 未與親友聯繫,實與常情有違,堪認有因案藏匿之情形,又 依卷內被告自述案發後至本案因偵查中羈押前,均無固定之 工作,且無固定之居所,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亦均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詞顯與本案共同被告 史秋巳查冠宏等人之供述不一致,在本院傳訊本案相關證 人、為交互詰問之前,足認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 勾串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羈押,後經本 院於105 年10月6 日裁定自105 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及於105 年12月5 日裁定自105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2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 ,認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其犯刑法第271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於 106 年1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犯罪嫌 疑自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遭重刑宣判,案件尚 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畏罪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 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 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2 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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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