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6號
TPDM,105,重訴,1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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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昌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5559號、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事 實
一、林英昌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罹患扁桃腺癌,脖子打入 鋼釘無法轉動,因此領有殘障手冊,進而使其求職不順,生 活狀況不佳、經濟壓力沉重,復因罹癌而與家人相處產生衝 突,故離家出走,以車為家,進而產生自殺念頭,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犯 意,先在苗栗縣大湖鄉某金紙店,購買約新臺幣(下同) 400元至500元之排炮後,取出其內之火藥,再至苗栗縣獅 潭鄉「獅潭國中」前產業道路,將拾獲之鋼管以200元之 代價,請附近不知情之鐵工廠裁切、鑽孔,繼而在桃園市 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組裝,將收集到之火藥,置入約 5公分高之飲料罐內,再用膠帶密封成火藥罐,接著用火 柴頭、火柴盒、引線、塑膠片,製作引信連結火藥罐,並 將火藥罐黏貼於上開鋼管內,引信穿過鋼管之鑽孔,大致 完成後,於同年7月5日返回南投縣某加油站,將約600C.C .之92無鉛汽油灌入2瓶飲料罐內,再置入上開鋼管內,以 增強其威力,最後用膠帶密封鋼管完成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下稱系爭爆裂物)。
(二)林英昌製造完成系爭爆裂物後,曾一度打消自殺之念頭, 惟心情沉澱後,於105年7月7日復燃起以引爆系爭爆裂物 自殺之念頭,又自覺其出社會後,因生病之因素,工作及 生活都不順利,處處受人欺負,社會對其要負一定之責任 ,故欲選擇大眾交通工具上引爆爆裂物自殺,讓社會大眾 都知道此事,林英昌乃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許,將系爭爆 裂物置於紅色背包內,乘坐客運從南投縣霧社鄉至埔里鎮 ,再從南投縣埔里鎮搭乘客運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 約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抵達「臺中火車站」,林英昌在臺



中市一中商圈閒逛緬懷過去後,於當日下午4、5時許,至 「臺中火車站」乘坐區間車輾轉北上,並於當日晚間9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乘坐第1258次往 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區間車第6節車廂(下稱系爭車 廂,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其預見當時車廂內人多擁擠,周遭乘客僅與其距離約30 至40公分,並有許多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在附近(詳附 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時若引爆系爭爆裂物 ,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死傷 及火車炸燬之嚴重後果,竟仍基於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 在之火車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毀損公物等犯意,進 入系爭車廂廁所內,將系爭爆裂物取出,於同日9時55分 許,該區間車即將駛入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時, 走至該車廂中間位置,以右手及身體抱住該爆裂物,再用 左手拉扯引信,約1、2秒後該爆裂物內之火藥及汽油引燃 ,將系爭爆裂物炸裂,造成系爭車廂內如附表一所示24名 乘客分別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外傷等輕、重傷害,幸 抵達「松山火車站」後旋即送往附近醫院急救,而未產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遂;另系爭車廂受有車窗破裂、日光燈罩 掉落、車廂內遭穿刺及燻黑等損害,幸未造成該車廂導電 及載運乘客等主要功能受損。爆炸發生後,警方旋即介入 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系爭車廂廁所內及南投縣仁 愛鄉合望溪產業道路旁,林英昌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林英昌所有 ,用於製造爆裂物之所用之物。
二、案經劉威廷余孟鴻呂○哲(87年10月生)、楊惠禎、邱 ○恩(91年生)、陳冠宏、劉孟育黃裕榮陳佳慧、黎翠 娥、楊青梅張政彬廖麗君張○綺(89年生)、張○奕 (99年生)、李正佩、鄭鴻美、張○安(91年生)、張○翔 (91年生)、劉○廷(89年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引用被告林英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 ,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原於偵查中全數坦承犯行(見他字卷二第102頁背面) ,惟於審理中則翻異其詞,固自承因有意自殺,而於上開時 間、地點製造系爭爆裂物,以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殺人未遂及炸燬 火車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所製造之系爭爆裂物僅係 使用一般鞭炮材料,伊主觀上並不認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且伊引爆系爭爆裂物係為了自殺,伊 並將系爭爆裂物抱在自己身上引爆,並無將系爭爆裂物投向 他人,且引爆距離旁人亦有3、4公尺之遠,伊自無殺人之犯 意,又系爭爆裂物之火藥及汽油數量甚少,僅係作為自殺用 ,根本無法炸燬火車,伊自無炸燬火車之犯意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就被告被訴非法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殺人未遂 部份,因被告確實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又得了癌症,工作不 順利跟家裡相處不好,感覺到人生不順利,才會製造系爭爆 裂物欲用以自殺,在設計爆裂物的時候,並沒有加入鋼釘鋼 珠等物品,或其他尖銳之物品,也沒有用高密度的密閉容器 來增加爆炸或殺傷力,與一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 爆裂物有所不同,而且被告臆測到系爭爆裂物或許不會爆炸 ,所以自己才準備沾有毒藥巴拉松的筷子,準備刺自己的心 臟達到自殺的目的,難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故意,且被告引爆當時始終抱著系爭爆裂物,並沒有要將 系爭爆裂物投向別人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 被告製造系爭爆裂物係使用一般商店之鞭炮火藥,威力甚低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炸毀火車之意圖;又被告行為時受無 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發作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其責任 能力低於一般人,應予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系爭爆裂物、並於系爭車廂內



引爆系爭爆裂物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到附表一所示之傷害 或重傷害,並導致系爭車廂受有車窗破裂、日光燈罩掉落 、車廂內遭穿刺及燻黑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孟育(見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呂○哲(見他 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引爆系爭 爆裂物之過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劉威 廷、余孟鴻呂○哲、溫潔予、楊惠禎邱○恩、陳冠宏 、劉孟育黃裕榮陳佳慧林湛瑜、黃偉禮黎翠娥楊青梅趙子毅張政彬(兼為張○奕作證)、廖麗君( 兼為張○奕作證)、張○綺、李正佩、鄭鴻美、張○安張○翔劉○廷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行為 致渠等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之證詞相符(以上 筆錄出處請詳隨卷外放之證卷索引出處整理表),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44張(系爭車廂周遭物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 照片38張(自用小貨車內物品)、法院之逕扣核備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繪製之爆裂物及 位置簡圖各1紙、勘驗筆錄1份、車廂內照片數張、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7月15日、18日出具之被告傷勢診 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火車時刻表、通 聯記錄、夜宿地點分析表、現場勘察暨證物鑑定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500517號鑑定書、 105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50500535號鑑定書、105年7月27 日刑生字第1050065814號鑑定書、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5年7月29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224號鑑驗通 知書及照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年8月9日鐵機行 字第1050024455號函在卷可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並有其等診斷證明書、救護 紀錄表、傷勢紀錄表、受傷照片在卷可憑(以上書證、物 證繁浩,出處請詳隨卷外放之證卷索引出處整理表),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 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 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 方公分動能達二十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 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 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 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 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 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製造系爭爆裂物之目的在於自殺( 見他字卷二第5頁背面、第101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故意,否則如何 以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達到自殺之目的?客觀上,系爭爆 裂物之引爆除已經造成被告自己之傷害,並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24名告訴人、被害人輕、重不等之傷害,以及系爭車 廂如上述之損害結果,顯已可認具有十足之殺傷力及破壞 性。況經專業機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被告製造之系爭爆裂物係以自製之導火索引爆所 製作之鋼管爆裂物內之煙火類火藥及引燃汽油,將鋼管炸 裂,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火式 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 偵五字第105340022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三第31頁至46頁)。被告雖辯以系爭爆裂物僅係 以鞭炮火藥及少許汽油作為原料製作,伊不認為有殺傷力 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並未限制須以軍用 、工業用火藥或炸藥製作才能該當該條例規範之爆裂物, 換言之,該條例僅係以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有無作為判斷爆 裂物之標準,而非以製作原料區別,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
2、被告既已自承引爆系爭爆裂物係為自殺,足認其主觀上已 認知引爆系爭爆裂物足已達成致人於死之後果,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引爆系爭爆裂物時,距離旁人僅30 至40公分,伊有瞄到身旁有6、7個民眾等語(見他字卷第



10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證人呂○哲則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距離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被告僅有2步之距離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67頁背面)、證人劉孟育則結證稱:伊距離 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被告僅有約2公尺之距離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60頁),並有被告、證人劉孟育及承辦員警根據各 被害人陳述所繪製之位置簡圖及各1紙(見偵字第21450號 卷一第21頁;他字卷二第56頁、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時距離旁人甚近,系爭車廂內並有人 多擁擠之情形。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之所以沒有選擇 偏僻的地方引爆系爭爆裂物,係因為伊覺得社會也要對伊 負責,伊知在火車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會犧牲其他民眾 ,但伊沒辦法,還是選擇這樣(在車廂內引爆)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01頁及第102頁),足認被告雖認知車廂內尚 有許多無辜民眾在側,仍為報復社會而引爆系爭爆裂物, 即令可能他人死傷也在所不惜,其主觀上自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許家敏 結證稱:系爭爆裂物,因具備煙火類之火藥,且點火裝置 完整,本身火藥的量也足夠將鋼管炸開,從結構及爆炸威 力予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爆裂物,至於 爆裂物之材料取得難易程度,並不影響是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處罰條例之爆裂物之認定,系爭爆裂物,可將0.3 釐米厚之鋼管炸裂足認其殺傷力係可讓周圍人員造成一定 之傷害,而本件客觀上亦呈現如此之狀態,另爆裂物加入 汽油,可擴張燃燒殺傷效應等語(見偵字第15559號卷第 198頁至199頁),鑑定結果並認為,系爭爆裂物係以自製 之導火索引爆所製作之鋼管爆裂物內之煙火類火藥及引燃 汽油,將鋼管炸裂,而認有殺傷力(見偵字第21450號卷 三第31頁至第46頁),客觀上並廣泛地造成系爭車廂內多 達24名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中被害人邱○恩劉孟育楊青梅並已達附表一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詳後述),系爭 車廂受有車窗破裂、日光燈罩掉落、車廂內遭穿刺及燻黑 等損害,足認認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行為有造成他人死 亡之高度可能性,尚不能僅因死亡之結果並未發生,而反 推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其手段不具危險性。被告雖 辯稱其未將系爭爆裂物投向他人,自不具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核心動機係為自殺,並伴隨著 對於無辜社會大眾報復之心態,並非單純要殺害自己以外 之無辜民眾(如公眾皆知之鄭捷捷運殺人事件),故被告 為了完成自己核心之自殺目的,將系爭爆裂物置於自己身 上引爆,亦係經過其理性之計算,符合其上開動機所為之



行為,並不能據此否定其殺害其他無辜民眾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復辯稱其有準備沾有毒藥巴拉松之磨尖筷子,準 備在爆炸失敗時用以自殺,可認其不認為系爭爆裂物有殺 傷力或足以殺害他人云云,惟被告準備自殺備案乙節,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死意甚堅,倘若被告真不認為系爭爆裂物 具有殺傷力或被告不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大可捨 棄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行為,而直接選擇以沾毒之筷子自殺 ,詎被告仍選擇以在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足認被 告確有殺害無辜民眾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復辯稱:系爭爆裂物之火藥及汽油數量甚少,僅係 作為自殺用,根本無法炸燬火車,伊自無炸燬火車之犯意 云云。惟系爭車廂因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行為,受有車 窗破裂、日光燈罩掉落、車廂內遭穿刺及燻黑等損害,有 勘驗筆錄1份、車廂內照片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16頁, 卷二第37頁至40頁),足認被告製作之系爭爆裂物爆炸威 力甚強,系爭車廂並毀損嚴重,倘非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該火車確有被炸燬之可能,被告自製系爭爆裂物中添 加600C.C.之92無鉛汽油,混合鞭炮炸藥,其主觀上應能 預見爆炸後火勢可能隨汽油於車廂內廣泛燃燒之情形,惟 其仍執意引爆系爭爆裂物,主觀上自有炸燬火車之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詞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 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始得認已達既遂程度,如僅房屋內之 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 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以爆裂物炸燬火車之情形,亦可參照其核心概念 ,即以火車之重要部分是否因爆炸喪失其效用為是否既遂 之標準。本件被告於火車上引爆其自製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系爭爆裂物,已著手於殺人及炸燬火車之行為,引爆 系爭爆裂物後,除爆炸之威力外,亦有火勢延燒之情形, 其結果導致系爭車廂受有車窗破裂、日光燈罩掉落、車廂 內遭穿刺及燻黑等損害(已達刑法毀損公物罪所稱損壞之 程度),惟未造成該車廂導電及載運乘客等主要功能喪失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以爆裂物炸燬火車之既遂程度,且 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治療,亦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又被告行為時,系爭車廂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 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1名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 應能輕易辨識,詎被告仍執意引爆系爭爆裂物欲同歸於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刑法第 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有人 所在之火車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殺兒童 未遂罪(1罪)、成年人殺少年未遂罪(6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17罪)、刑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引爆爆裂 物之行為,涉犯上開17個殺人未遂、1個成年人殺兒童未 遂罪、6個成年人殺少年未遂罪、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有 人所在之火車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6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殺兒童未遂罪處斷;所犯成年 人殺兒童未遂罪與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認被 告製造系爭爆裂物之行為及引爆爆裂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自殺目的而為,應僅論以1罪云云,惟被告曾於警詢供稱 其製作完成系爭爆裂物後,曾一度打消自殺之念頭,直到 案發當日才又想以系爭爆裂物自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前後犯意並未連貫,製作完成系爭爆 裂物及引爆之時間相隔數日,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辯護意旨容非可採,併此敘明。查附表一編號3、6、18、 22、23、24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編號19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上開殺人 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消及救護人員之搶救,方未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偵查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未述及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疏漏,然此事實於 起訴書中業已記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曉諭各當事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均得就此事實為攻擊、防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故逕予補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又辯 護意指雖以:被告行為時受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發作干



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其責任能力低於一般人,應予酌 減其刑云云,惟被告經送專業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或 具有妄想型人格特質,案發時受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發 作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然綜觀此次鑑定所蒐集之各 項資料,推定被告於
本件引爆爆裂物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未見顯著減低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9月2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559號卷第 152頁至165頁),難認被告確有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辯 護意旨並無提出其他確實之反證足已推翻該項鑑定報告, 空言被告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予減刑云云,自非 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製造系爭爆裂物之目的係為自殺,引爆系爭爆裂 物之目的則係自殺兼以殺害無辜民眾之方式報復社會 ,其犯罪動機實屬惡劣。
2、被告自承係因長期身體狀況不加、工作不順利、常受 人欺負等原因刺激,因而想要製造爆裂物自殺,並且 報復社會。
3、被告製作系爭爆裂物之手段,係利用拾獲之鋼管裁切 後,併填入常見之鞭炮火藥及汽油方式完成;其殺人 之手段,則是選擇在不特定大眾搭乘之乘客密集火車 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
4、被告自承現罹扁桃腺癌,領有殘障手冊,其求職不順 ,生活狀況不佳、經濟壓力沉重,復因罹癌而與家人 相處產生衝突,故離家出走,以車為家,生活狀況確 實不佳。
5、被告曾於76年、81年、92年間,涉犯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可查,其品性難謂良好。
6、智識程度部分,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 過電機學徒及油漆工,復依前開精神鑑定之結果,認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與其過去教育程度及 職業功能相較並無明顯退化(見偵字第15559號卷第 157頁)。
7、被告自承與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均不相識等語, 復參酌被告行兇之地點選擇在不特定大眾搭乘之火車 車廂內,可認被告與各被害人間素無嫌隙,亦無利害 衝突,被告應係基於報復社會整體之動機而為引爆系 爭爆裂物之犯行。
8、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爆裂物,由其實際爆炸所造成之各 被害人輕、重傷,以及系爭車廂之受損程度,可認其 威力強大,對於社會潛在之危害性重大。被告引爆系 爭爆裂物之殺人未遂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 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不一 一羅列),其嚴重者,如被害人少年邱○恩受有臉部 、雙上、下肢2至3度燒燙傷約33%、吸入性灼傷、左下 肢開放性骨折併肌肉神經性血管斷裂,經治療後,仍 有疤痕肥厚、關節攣縮及不穩定傷口形成,即使再經 手術,仍無法使其完全恢復,確屬難治之傷害,顯已 達重傷害程度,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8頁);被害人劉孟育受有臉部、雙上肢、雙膝、雙 足背多處火焰傷2度10%、右耳膜破裂、耳鳴、右耳高 頻聽損,經治療後仍右耳膜破裂併右側聽覺喪失,顯 以失去一耳之聰,而達重傷害程度,除上開診斷證明 書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3日函可查( 見本院卷99頁);被害人楊青梅臉部四肢燙傷、雙耳 膜破裂,已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覺,達重傷害程度,除 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106年1月2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 之行為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數名少年及兒童受傷,殘 害國家之幼苗。僅因被告一己偏激之報復社會念頭, 各無辜被害人卻突如其來遭受此等大禍,以被害人少 年邱○恩為例,其年齡尚輕,即受此難治之傷害,未 來身、心理康復之期遙遙,顯已嚴重影響在校學業、 家庭、工作等人生重要歷程可能達數十年。對於其餘 被害人之學業、家庭生活、工作等人生階段之影響, 亦不僅是身上的顯著疤痕、龐大的醫療費用、復健時 間、永久之傷殘等可以筆墨片面描述,足認被告侵害 之人身法益甚鉅,僅略次於剝奪人之生命之終極惡害 。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之犯行,除使附表一所示之各



被害人受有傷害外,其攻擊大眾交通工具之行為,亦 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搭乘日常交通工具之惶惶不安,並 造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達176萬4,681元以上之 財產損失,迄今均未獲被告任何賠償。
9、被告犯案並造成重大人員傷害事件後,竟於警詢之初 ,仍極力設法掩飾其為引爆系爭爆裂物之人(非法律 適用之爭執,而係根本地否認為行為人,見他字卷二 第2頁),直到警方提出堅實之證據,才逐步供出製造 系爭爆裂物及引爆之過程。嗣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認罪 ,復於審理中全數否認罪名,態度反覆,難認其自始 即有高度之悔意;被告於案發之後始終無法取得任一 被害人之諒解,亦無賠償任何損失,更無具體之賠償 計畫,僅於審理程序之末以向到庭被害人致歉,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綜上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之部分,其動機惡劣,手段殘忍,侵 害社會及各被害人法益重大,本應量處無期徒刑,惟其畢 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終極結果,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0年。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 經審酌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定最高上限有期徒刑30年,檢 察官於起訴及公訴之過程均求刑有期徒刑30年,堪稱允當 。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鋼管1支,為其拾得並據為己有 ,經裁切製造系爭爆裂物所遺留之殘段;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火柴1批、膠帶1捲、強力膠1罐及汽油1瓶,為其製造系 爭爆裂物所剩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系爭爆裂物經引爆後所剩餘之碎片及殘留物 ,因其爆炸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為被告日常生活物品,或為被告自殺備案所用之 物品(如削尖筷子及巴拉松),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直 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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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性│診治 │告│傷勢摘要 │
│號│ │別│醫院 │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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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威廷│男│國防醫學│是│左手、左右腳2-3度燒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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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