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87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3038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明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明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前開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簽帳單上「王俐婷」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明哲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景美街夜市某處,拾獲王俐婷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就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謝明哲並於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處偽簽「王俐婷」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 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就附表 所列各次消費,均足以使賣家陷於錯誤,誤信王俐婷同意支 付消費金額,遂將附表編號1 至5 之商品交付與謝明哲;就 附表編號6 部分,則因王俐婷嗣後接獲通知,即時取消該筆 交易,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均足生損害於王俐婷,及該 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875 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卷】第5 -6頁、第23-24 頁、第3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 第14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富邦商銀職員黃冠雄於警詢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卷第17-18 頁、第23頁 ),復有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5 年9 月23日 個授字第1050000035號函暨所附王俐婷於105 年4 月10日之 刷卡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卷第30-36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被告拾獲告訴人信用卡據為己有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持卡消費之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及 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6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附表編號3 至5 )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即附 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附 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共6 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 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復以持卡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除造成特 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及富邦商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及銀 行機構所受損害,取得其等之原諒,可見其悔意;兼衡其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足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涉及主文二、之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編號3 至5 「王俐婷」之署押)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告與富邦 商銀和解,並約定給付全額款項(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哲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王俐婷 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消費購得附表 所示之商品;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網路連結宏佳騰網 站,訂購價值新臺幣8 萬元之150cc 機車1 輛,並輸入上開 信用卡卡號作為付款方式。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6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富邦商銀職員黃冠雄之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所有前開信用卡之刷卡紀錄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係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就 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部分,因簽帳單免簽名,故被告並未簽 署任何姓名於簽帳單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除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外,有輸入其他告訴人之資料 ,足以表彰前開機車之訂單係由告訴人所為之。是就附表編 號1 、編號2 及編號6 部分,均難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 非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刷卡地址 │刷卡物品 │刷卡金額 │簽帳單簽名│
│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4 月10日│鏡匠工廠│臺北市文山區景│拋棄式隱形│198元 │(免簽名)│
│ │晚上9 時4 分許│景美店 │文街107號 │眼鏡 │ │ │
├──┼───────┼────┼───────┼─────┼─────┼─────┤
│ 2 │105 年4 月10日│同上 │同上 │隱形眼鏡藥│446元 │(免簽名)│
│ │晚上9 時8 分許│ │ │水 │ │ │
├──┼───────┼────┼───────┼─────┼─────┼─────┤
│ 3 │105 年4 月10日│屈臣氏公│臺北市文山區景│B 群維他命│1,886元 │「王俐婷」│
│ │晚上9 時14分許│司景美店│文街56號1、2樓│ │ │ │
├──┼───────┼────┼───────┼─────┼─────┼─────┤
│ 4 │105 年4 月10日│景僑服飾│臺北市文山區景│衣服 │500元 │「王俐婷」│
│ │晚上9 時25分許│商行 │美街49號 │ │ │ │
├──┼───────┼────┼───────┼─────┼─────┼─────┤
│ 5 │105 年4 月10日│燦坤公司│新北市新店區北│APPLE │1萬7,955元│「王俐婷」│
│ │晚上9 時46分許│大坪林店│新路3段200號 │i-Pad │ │ │
├──┼───────┼────┼───────┼─────┼─────┼─────┤
│ 6 │105 年4 月10日│宏佳騰機│不詳 │宏佳騰 │8萬元 │輸入卡號等│
│ │晚上9 時54分許│車網站 │ │150CC機車 │ │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