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4號
TPDM,105,訴,584,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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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葳達
   (原名盧政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葳達犯偽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葳達明知張銓容於民國102年3月7日,在張銓容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以下、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詎其為解免張銓容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23日,在本院就 張銓容前開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下稱另案)以102年 度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 以偽證罪責,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就張銓容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你說2800是 你要跟張銓容買愷他命,2800元買不到10公克,是否實在? )不實在,當時因為警察叫我要配合,所以我就照著說,上 面的金額都要說的像是買毒品一樣。(102年3月8日上午2時 11分17秒你與張銓容之通話,這段對話是在說什麼?)應該 是我跟張銓容借錢去錢櫃吧。(如果只是金錢的話,為何你 說要還張銓容張銓容說沒有辦法?)張銓容就急著跟我要 錢,我說還她一半,但她說沒有辦法。」等語。嗣另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前開證言係迴護張銓容之詞,不予採信,而判 決張銓容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罪在案。盧葳達復基於 偽證之犯意,再於105年6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另案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 判長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就張銓容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你跟 張銓容的對話內容為何?)借錢。」等語。嗣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後,亦認前開證言係迴護張銓容之詞,不予採信,而 判決張銓容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罪確定。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葳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銓容以被告 身分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漢銘林文福詹子豪於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2年北地聲監續字第232號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監聽譯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人結文、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另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次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次偽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㈠㈡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 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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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