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鵬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行動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序號3524XXXXXX40556 、3524XXXXXX40554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宜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911XXX729號與蔡秉珊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金額等交易細節。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蔡秉珊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內,以新臺幣( 下同)3,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蔡秉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因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秉珊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惟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可 信性,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二、至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宜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蔡秉珊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與交易均不是由伊與蔡秉珊進行云 云。經查:
(一)證人蔡秉珊於106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伊的職 業是傳播,被告是司機,伊是因為被告接送上下班而認識 被告,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左右以3,000元左右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公克,交易地點在新店市○○路00 號5樓租屋處,被告是一個人前來,伊丟鑰匙下去,被告 再自己上來拿錢,再交付伊毒品,因為伊住的地方離ATM 比較遠,伊也沒有車,都是拿現金請被告轉給賣家,被告 一次大概賺500至1,000元,因為被告會跟伊聊天說他要賺 車資,不然跑來跑去油錢算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 頁),佐以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19分40秒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蔡秉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XXX779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幫我 拿菸,現金、現金!」「B:多少」「A:五的話是多少錢 」「B:我跟妳講過啦!」「A:25嘛,對不對?」「B:3 啦,不變的價錢!」「A:那你幫我五,3000」「B:好啦 好啦!」「A:我這邊真的沒有了,我今天心情真的很不 好,我今天抽了你最不喜歡的。」「B:幹你娘!你在搞 什麼鬼?」「A:我到現在還在吐啊,你等一下過來找我 ,你打這支給我。」「B:好我先處理。」,被告於同日 上午8時29分28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蔡秉 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XXX779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 :有沒有?」「B:有啊,重點來了,沒有錢啊!」「A: 有啊,你過來跟我拿」「B:妳沒有辦法轉嗎?」「A:你 不是在附近?」「B:我沒有在附近啦,人家臺北拿來給 我的!」「A:你等一下過來的時候我錢給你我們去轉, 可以嗎?」「B:OK啦,我再跟他說等一下再轉給他,我 還要幫他出計程車錢耶,幹!」「A:不要這樣子啦,你
過來我現金馬上給你啦!」「B:好啦,要等一下下」, 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4分37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XXX72 9號與蔡秉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XXX779號聯繫,通話 內容為「B:漲價了!」「A:怎麼說,漲多少?」「B: 200塊」「A:200塊也跟我計較」「B:又不是我用的,你 靠杯啊!」「A:你說要給你多少錢?」「B:32」,被告 於同日上午9時9分48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 蔡秉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XXX779號聯繫,通話內容為 「A:你到了?」「B:恩,要丟鑰匙歐!?」「A:對, 要丟鑰匙,要接好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行 動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989XXX779號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46至 53頁),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蔡秉珊聯繫之通話內容,業已就 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並已於聯 繫後至蔡秉珊住處完成交易。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蔡秉珊聯繫之通話 內容,業已就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 意,並已於聯繫後至蔡秉珊住處完成交易等情,業如前述 ,縱使蔡秉珊曾於通話內容提及「A:你等一下過來的時 候我錢給你我們去轉,可以嗎?」等語,僅足以推論被告 資金不足以給付上游,尚待蔡秉珊補足資金,參諸後續被 告於通話內容提及「B:OK啦,我再跟他說等一下再轉給 他,我還要幫他出計程車錢耶,幹!」等語,被告係以自 己之意思給付上游車資,益徵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與蔡秉 珊買賣毒品,蔡秉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而非他人。況販 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設有重罰之違法行為,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甘冒被查緝而處予重罰之高 度風險,為他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並協助完成交易,咸認 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蔡秉珊就買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並完成交易,具有營 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911XXX729號與蔡秉珊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 前往蔡秉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 所內,以3,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蔡秉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 ,僅於交易金額3,200元中抽取部分獲利,被告對買受人而 言,至多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 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 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被告 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縱然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最低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3,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蔡秉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 念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僅於交易金額3,200元 中抽取部分獲利,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911XX X729號,序號3524XXXXXX40556、3524XXXXXX40554號),係 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外,被告之犯罪所得3,2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