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百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百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友人盧昱華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2樓之3 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 公克)予盧昱華,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現金。 後經警於105 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28日),另案 持搜索票搜索盧昱華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97公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百恩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02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反面 、69頁反面、本院卷第34反至35、45反、136 、196 反至19 7 、198 頁),核與證人盧昱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反面、10反面、77頁、本院卷 第134 頁),且有證人即盧昱華僱用、在盧昱華上開住所工 作之印尼籍看護AKALINI 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補強(見偵卷第 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127 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8頁),且有為警在盧昱 華上開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昱華且自承有所獲利(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 月29日入監,後於104 年3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逾 量、轉讓毒品等前案,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決有 罪確定,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更自 承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迄今經檢察署核發之
指揮書刑期已達12年許,且被告尚有幼子,竟不思戒除惡習 ,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繼續犯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17.5公克),雖被告自承賺取小利係為養 育幼兒,然被告正值力盛之年,未見有何身體或精神障礙等 迫不得已之情狀,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 貸,綜參各情,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 情狀,自無從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就此減輕其刑。 3.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中所稱本案毒品來源游嘉凌(應為游嘉玲之誤稱 ,詳參後附函文),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早 於同年月23日查獲移送偵辦該人,故未就被告所供另行追查 一事,有該大隊106 年1 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630237 6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本案毒品來源黃安達,則早於105 年2 月1 日起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蒐集相關販毒事證,於同年3 月28日 拘捕到案等節,則有黃安達之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起訴 書、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747 號案件全卷電子光碟及本院擷取影印 之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2 、178 至191 頁), 均核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可言,故被告所犯之 罪,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販賣之以牟私利,阻礙國家防制毒 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販賣之行為,亦直接 戕害他人身心,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家庭經濟狀況、販賣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相關法律修正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 ,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 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 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 行,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該條例已修正刪 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 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5 千元,雖未扣案,依上說明, 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3 月初、同年3 月中、同年3 月底,至新北 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56號等地,各以 5 千元之價格,販售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昱華,因認被告3 度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又按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 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盧昱華之證詞為主要論 據。被告到院後固坦承上開犯行,並稱希望法院儘快結案等 語,惟其辯護人為之辯護:該3 次販毒行為,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補強。
四、經查:
㈠細探證人盧昱華歷次關於向被告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其先於105 年3 月11日(即其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日),就警察 詢問毒品來源時,表示係向被告購得,並稱最後一次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05 年2 月29日,地點在其家中( 見偵卷第7 頁);後於同年3 月16日再次接受警詢時,稱: 我向被告購買了2 次毒品,除了105 年2 月29日,另一次是 在被告105 年2 月被抓的前幾日,我到被告四維路住處向她 購買,詳細時間及價格忘記了(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同 年6 月29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是去年向被告買的,她拿 去我家賣的,一次買多少忘記了,我不記得被告賣給我幾次 ,至少2 次或3 次,沒有到4 次,我真的記不得(見偵卷第 77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105 年2 、3 月間,我跟父親一起住在萬華萬大路,萬華區青年 路56號是我萬大路家的後門,我曾經跟被告約在萬華區青年 路56號交付毒品,但被告沒有出現,我不曾在該處拿到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並在審判長向證人盧昱 華表示被告已經坦承起訴書所指全數販賣毒品罪嫌,希望證
人盧昱華就其向被告購入毒品之事實為確切證述時,明白表 示:我知道記得要說,不記得要說不記得,我也知道要說實 話(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㈡稽諸證人盧昱華上揭歷次證述,實無從見得被告有於「105 年3 月間」何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證 人盧昱華甚至未曾在答詢過程中,附和提問者所提示被告3 次自白販毒之情事,均答以沒有印象或真的不記得,難謂其 歷來證述與起訴書上開所指罪嫌已達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甚 可謂全然無法憑為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3 次販賣毒品行 為之認定。再者,卷內又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況雖被告自白犯罪,然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交遞之刑事聲 請狀所載,經核與卷內筆錄相吻之歷來自白情形及緣由:10 5 年4 月28日警詢時我回答賣毒品給盧昱華的次數是2 、3 次,後來之所以變成4 次,是因為105 年6 月24日偵查庭時 ,檢察官表示盧昱華稱其有去過板橋區四維路跟我買過毒品 ,所以我自白販賣毒品之次數變成(總共)4 次,我能夠確 定的是我確實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昱華(見 本院卷第56頁及偵卷第5 、69頁反面),顯見其自白非本於 個人對客觀事實之記憶,而有應和詢問者之嫌,實有瑕疵。 是以,綜參全部卷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3 月初、同 年3 月中、同年3 月底,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昱華等 節,僅有被告自白可堪憑證,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與有罪部分,係據被告主動供承與盧昱華所證相 符之明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之情況,截然不 同,況被告此有罪部分以外之自白又具前揭瑕疵,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對被告此部分所涉 另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辯護意旨核屬有據,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 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昱華之證明 程度,公訴人亦別無舉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