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明明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自稱「孫敏」,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尚凌醫美診所(下稱尚凌 診所)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3c .c . 玻尿酸, 並持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上 開款項,而由該診所經理王晨熏於同日19時36、37分許操作 刷卡機,以分3 筆各1 萬元之方式刷付3 萬元後,孫明明即 在上開交易之3 紙刷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 處,均簽署「孫敏」而完成付款手續(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判決無罪,詳後述),該診所醫師盛少廷乃以孫明明所 購買之其中2c .c . 玻尿酸為其施打治療,剩餘1c .c . 玻 尿酸則由孫明明取回。詎孫明明事後因質疑上開玻尿酸之品 質而欲片面暫停付款,明知前揭消費係其親持台新銀行信用 卡刷卡簽付所為,並無任何遺失遭盜刷之情事,竟於104 年 4 月1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該信用卡後,基於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14時50分 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向該所警 員楊逸翔佯稱:其所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且於104 年 4 月15日遭盜刷3 萬元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他人犯罪。嗣經警向尚凌診所查詢,並通知王晨熏到場詢 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孫明明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台新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警 員報案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 4 年4 月15日自稱「孫敏」至尚凌診所消費,亦未在刷卡簽 單上簽署「孫敏」之簽名,伊係在同年4 月16日出國前發覺 該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經去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後得知該 卡遭他人盜刷3 萬元之事,伊當時誤認係其在燦坤公司購買 蘋果電腦之糾紛,始辦理掛失及前往報案,並無誣告他人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4 年4 月15日19時36、37分經「孫 敏」於柏瑞生技有限公司消費3 筆1 萬元共3 萬元之金額, 有刷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3 紙、該信用卡之消費繳款紀 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653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而 柏瑞生技有限公司為尚凌診所之關係企業,負責銷售該診所 之醫美產品,並放置刷卡機於尚凌診所內乙節,經告訴代理 人即尚凌診所負責人郭英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並有柏瑞生技有限公司之醫師聘任合約1 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14時50分許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向該所警員 楊逸翔指稱其所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且於104年4月 15日遭人在柏瑞生技有限公司盜刷3 筆1 萬元共3 萬元之款 項之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 至6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曾至尚凌診所刷卡購買玻尿酸云云。惟查,訊據 證人即尚凌診所店經理王晨熏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
至尚凌診所就診,經診所人員建議其施打玻尿酸,被告乃持 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3 萬元之3c .c . 玻尿酸 ,並指示伊以分3 筆各1 萬元之方式刷付後,當場在信用卡 簽單存根聯之持卡人欄位簽名,尚凌診所醫師盛少廷即於同 日持被告所購買之2c .c 玻尿酸為其施打治療,剩餘1 c .c 玻尿酸則由被告取回,伊亦開立課程收執單供被告簽名,作 為購買醫美療程之證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 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醫師盛少廷證稱:被 告係尚凌診所之客人,伊確曾於104 年4 月15日為被告施打 2c .c . 玻尿酸,且於醫師紀錄表上簽署「盛」字乙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並有信用卡銷售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共3 紙、課程收執單、尚凌醫美診所客戶諮詢表 、醫師紀錄表、微整& 抗衰老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0、22至24、26頁;本院卷第137 至139 、141 頁)。 而前述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位、課程收執單之顧客簽名欄 位及微整& 抗衰老紀錄表中104 年4 月15日記載「所有課程 結束、不再回補、不再複診、不保證效果」旁之簽認欄位中 之「孫敏」簽名,均係由被告親簽乙節,亦據證人王晨熏指 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21 頁)。再比對尚凌診所之line公用 帳號與「孫敏」對話中由「孫敏」所傳送之自拍照片,與該 診所留存之「孫敏」診療照片,及被告於警方系統列檔之資 料照片,可見其等之臉型輪廓、眼型、鼻型與嘴型均屬一致 ,有前開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3至18、124至 125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3 、175 至178 頁),並經本院 當庭觀察被告面容確認無訛,佐之被告亦供認上開「孫敏」 之自拍照片確係其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224 頁 )。是審諸證人王晨熏、盛少廷均僅因工作關係而於上開時 間在尚凌診所內接洽被告,與被告間本無深仇怨隙,並無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之證言復經具結擔保其 真實性,又與前述書證及照片顯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堪值採 信。足徵於上開時間至尚凌診所刷卡消費及接受診療之自稱 「孫敏」女子確為被告乙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以「 孫敏」名義至尚凌診所消費,前揭刷卡交易亦非伊所為云云 ,無從採認。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台新銀行信用卡確遭他人盜刷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上開刷卡消費後,於104 年4 月16日撥打台新銀行客 服專線,與該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客服人 員表示「我前天刷卡1 次1 萬塊錢,加起來總共3 萬塊錢, 因為東西壞掉,我拿回來看是壞掉,我很想請你止付,我要 跟商家討論這事情……這是一家醫美產品,他賣給我的產品
是壞的」,經客服人員答稱交易程序已經完成,如被告確實 簽名授權,發卡銀行無法片面終止或暫停付款,只能協助調 取簽單,確認其當初有無同意簽名,被告即稱「但是那個簽 名是錯的,所以沒有關係,你去幫我調簽單」,客服人員乃 回稱若被告與店家間確實有交易且簽名授權付款,則商品瑕 疵糾紛只能由被告自行與商家協調,如認卡片有遭店家惡意 盜刷之風險,可將卡片掛失,再由銀行幫忙調單等語,被告 便請客服人員辦理該卡之掛失及調單程序等情,有臺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4 至136 頁),並經 被告坦認確為其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無誤(見偵卷第113 頁背 面)。而被告以同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4 年4 月13日於燦 坤和平旗艦店購買商品之消費金額為2 萬2,900 元,並以分 3 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 21日燦坤(105 )法務字第10502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 、該台新銀行信用卡104 年4 、5 月消費繳款紀錄各1 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133 至134 頁),其消費金額 及付款方式亦與被告於前述對話中所稱均屬不符,可見被告 乃因質疑醫美產品之品質而欲片面暫停付款程序,其所辯係 因於燦坤公司購買蘋果電腦之糾紛而辦理掛失云云,顯與前 開客觀事證相左,難以採信。況就被告自承其已支付該筆消 費金額3 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161 頁),亦與一般遭盜刷 者於釐清款項刷付原因前,通常不欲以自己金錢支付之常情 顯然相悖,足認被告確明知其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未曾遭 盜刷。是其以此不實事項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究辦,其主觀 上顯具誣告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杜撰報案內容,誣指不明人士冒用盜刷該 台新銀行信用卡,使警察誤為真實而依法調查,並使關係人 無端遭受司法調查,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當值非難,惟 念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為著名心理學家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孫 敏」之名義,於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至尚凌診
所進行醫美療程諮詢並購買微整及抗衰老相關療程,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日期及文件上,偽造「孫敏」之簽名 計8 枚後,交付該診所收執而行使之;復於同年4 月15日19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尚凌診所購買3 萬 元之玻尿酸療程,並要求該診所店長王晨熏分3 筆各1 萬元 之金額刷付,再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文件及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3 紙簽帳單上,偽造「孫敏」之簽名計6 枚後 ,交付尚凌診所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孫敏」、尚凌診 所及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晨熏之證述、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文件、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與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於104 年4 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暨勘驗筆 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雖始終否認曾至尚凌診所進行醫美療程或簽署任何文件 ,惟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起即陸續於尚凌診所購買醫美產 品並接受微整型治療,並於同年4 月15日刷卡購買玻尿酸後 由盛少廷醫師為其注射乙情,業據證人即王晨熏、盛少廷證
述一致(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 。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文件上之「孫敏」簽名,均係 由被告所為,且被告自104 年1 月起即持續透過尚凌診所公 用line帳號與診所人員對話諮詢術後狀況及門診時間等節, 亦據證人王晨熏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1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文件、LINE對話擷取畫面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9至33、117至126頁;本院 卷第137 至144 之1 、163 至179 頁)。再觀諸「孫敏」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尚凌診所客戶諮詢表所填載之基本資料, 除出生年份(45年)與被告之出生年份(40年)相差5 年外 ,其出生日期(5 月20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聯絡號碼,均與被告歷次接受詢問及開庭所陳明之資料相 符(見偵卷第5 、86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戶籍資 料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復經本院比對「孫敏」 照片與被告面容確屬相同,亦詳前述,堪認被告確於104 年 1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自稱「孫敏」至尚凌診所接 受醫美療程,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相關紀錄文件上簽署 「孫敏」簽名後提出予尚凌診所。
㈡惟所謂「微整型」係指無須透過外科手術,而以注射、光療 等方式,達到改善外觀或美容保養之效果而言,通常當事人 以整型方式改變外觀,係因其個人喜好或其他非醫療上之原 因,故其若不欲人知,而刻意匿名或以別名至醫美診所求診 ,實非我國常情所全然無法想像。且醫美診所之微整型治療 內容多不屬我國健保給付之範圍,診所人員復無詳予核對來 診病患真實年籍資料之必要,此觀本件尚凌診所客戶諮詢表 僅簡略記載被告之姓名、出生日期及電話等資訊亦明(見偵 卷第22頁)。基此,本件被告苟為不欲他人知悉其至醫美診 所進行微整型手術,而以別名「孫敏」前往就醫,則被告既 與「孫敏」為同一人,且係親身接受醫美療程,及持其所有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名授權付款,本件亦無任何實際名為「 孫敏」之被害人主張遭冒名,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其隱名 表現之方式,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 犯意,其以別名簽署醫療文件及信用卡簽單,亦難謂生何損 害於尚凌診所、台新銀行乃至於其他名為「孫敏」之人,核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無從認定被告成 立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如公訴意旨 所指前揭犯行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
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日期 │ 欄位 │ 「孫敏」 │
│ │ │ (民國) │ │簽名之數量│
├──┼──────────┼───────┼───────────┼─────┤
│ 一 │尚凌醫美診所客戶諮詢│104 年1 月12日│被告不同意診所拍照,故│ 2枚 │
│ │表 │ │診所人員於諮詢表上書立│ │
│ │ │ │「此客戶(名稱)不予以│ │
│ │ │ │尚凌診所拍術前術後,如│ │
│ │ │ │有任何爭議,需客戶(名│ │
│ │ │ │稱)自行負責,不得異議│ │
│ │ │ │」,由被告在上開客戶名│ │
│ │ │ │稱欄位簽名 │ │
├──┼──────────┼───────┼───────────┼─────┤
│ 二 │肉毒桿菌素(保妥適)│104年1月13日 │立書同意人欄位 │ 1枚 │
│ │治療同意書 │ │ │ │
│ │ │ │ │ │
├──┼──────────┼───────┼───────────┼─────┤
│ 三 │尚凌診所鑽石玫瑰線拉│104年1月13日 │立同意書人欄位 │ 1枚 │
│ │提同意書 │ │ │ │
│ │ │ │ │ │
├──┼──────────┼───────┼───────────┼─────┤
│ 四 │尚凌診所維納斯3D拉提│104年2月11日 │立同意書人欄位 │ 1枚 │
│ │Ultra V-lift同意書 │ │ │ │
│ │ │ │ │ │
├──┼──────────┼───────┼───────────┼─────┤
│ 五 │微整& 抗衰老紀錄表 │104年3月18日 │診所人員書立「眼週光電│ 1枚 │
│ │ │ │波轉換Botox 抬頭1 次」│ │
│ │ │ │旁之簽名欄位,由被告簽│ │
│ │ │ │署孫「敏」覆蓋於「明明│ │
│ │ │ │」上 │ │
├──┼──────────┼───────┼───────────┼─────┤
│ 六 │尚凌診所雷射光療治療│104年3月25日 │立同意書人欄位 │ 1枚 │
│ │同意書 │ │ │ │
│ │ │ │ │ │
├──┼──────────┼───────┼───────────┼─────┤
│ 七 │尚凌診所肉毒桿菌衛教│104年3月25日 │顧客簽名欄位 │ 1枚 │
│ │單 │ │ │ │
│ │ │ │ │ │
├──┼──────────┼───────┼───────────┼─────┤
│ 八 │微整& 抗衰老紀錄表 │104年4月15日 │診所人員書立「不再回補│ 1枚 │
│ │ │ │、不再複診、不保證效果│ │
│ │ │ │」旁之簽名欄位 │ │
├──┼──────────┼───────┼───────────┼─────┤
│ 九 │君凌診所玻尿酸衛教單│104年4月15日 │顧客簽名欄位 │ 1枚 │
├──┼──────────┼───────┼───────────┼─────┤
│ 十 │尚凌診所課程收執單 │104年4月15日 │顧客簽名欄位 │ 1枚 │
│ │ │ │ │ │
│ │ │ │ │ │
├──┼──────────┼───────┼───────────┼─────┤
│十一│信用卡簽帳單(3 紙)│104年4月15日 │持卡人欄位 │ 3枚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