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錦蘭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吳柏翰
吳錦泉
楊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7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為夫妻,被告 吳柏翰係其等兒子,被告吳錦泉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錦蘭 之胞兄;聲請人與被告吳錦泉之父親吳境秋、母親吳楊燕分 別於民國87年8月9日、101年8月20日過世。詎被告3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吳錦泉於68年2月23日,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甡元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總經理時,明知甡元公 司負責人即被害人何金木及聲請人,分別持有甡元公司股份 各500股及250股,竟擅自將甡元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 己,同時未將被害人持有之上開股份予以結算成股款退還被 害人,並將聲請人持有之250股公司股份擅自辦理公司登記 減少為100股,以此方式將被害人及聲請人所有之甡元公司 股份資產侵占入己。
㈡甡元公司復於69年3月20日因辦理增資,聲請人持有之甡元 公司股份增加為600股,詎被告吳錦泉於71年3月3日,以辦 理甡元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方式,剝奪聲請人之甡元公司股 東身分,同時未將聲請人持有之上開600股股份予以結算成 股款退還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所有之甡元公司股份資 產侵占入己。
㈢被告吳錦泉於79年10月28日起,擔任址設宜蘭縣○○鎮○○ ○路0號之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原公司 名稱為豐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2月22日解散) 之負責人,且吳境秋、吳楊燕分別持有東佑公司股份各18萬 3, 500股及10萬8,000股,然吳境秋於87年8月9日過世後,
被告吳錦泉竟未將吳境秋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吳境秋之 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之東佑公司股 份侵占入己。
㈣因甡元公司因辦理增資,吳境秋於85年6月7日起即持有甡元 公司股份3,000股,然於87年間吳境秋過世後,被告吳錦泉 及吳柏翰於88年11月1日,共同擅自經將吳境秋所有之甡元 公司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柏翰名下,同時未將吳境秋 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之 甡元公司股份侵占入己。
㈤被告吳錦泉於88年2月5日辦理東佑公司變更登記時,竟以不 詳方式剝奪吳楊燕股東身分,同時未將吳楊燕所持有之上開 10萬8,000股股份予以結算成股款退還吳楊燕,以此方式將 吳楊燕所有之東佑公司股份資產侵占入己。
㈥甡元公司分別於①92年9月1日及②96年1月18日召開2次董事 會改選甡元公司董事長,均係由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擔任該 會議之主席及紀錄,詎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其等當中之1人,在上述2次該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 ,偽簽「吳楊燕」姓名,共同偽造完成該不實之董事會會議 紀錄,復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甡元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甡元公司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 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調閱甡元公司登記資料,發 覺該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吳楊燕」署名筆跡明顯不同 ,始悉上情。
㈦被告楊玉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圓 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業於104年1月1 日停業)之負責人,吳楊燕於92年9月8日因圓昌公司增資, 持有圓昌公司4萬股,然吳楊燕於101年8月20日過世後,被 告楊玉美迄今仍未將吳楊燕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吳楊燕 之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之圓昌公司 股份侵占入己。
㈧因甡元公司辦理增資,故吳楊燕持有甡元公司股份3,000股 ,然於101年8月20日吳楊燕過世後,被告吳錦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吳楊燕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 與吳楊燕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甡元 公司之股份資產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 通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依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可知其僅係就原告訴意 旨㈥②、㈦、㈧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採證說理均有違法,而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復未就此予以審 究,亦有違誤,因而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對於原告訴意 旨㈠至㈤、㈥①認被告吳錦泉、吳柏翰分別涉犯業務侵占及 普通侵占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 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未不服,從而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 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普通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5年5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38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 由其本人於105年6月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6月1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交付審 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七、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錦泉辯稱:聲請人之 指訴不實,我無須偽造我母親吳楊燕的簽名,應該由聲請人 舉證,且如果我有偽造吳楊燕的簽名,亦應由吳楊燕提告才 是;吳楊燕所持有甡元公司之股份在吳楊燕生前即已辦妥, 公司在吳楊燕過世前已停業多年,各項變更登記隨停業而未 辦理公司登記,也是正常的;甡元公司是由我個人獨資經營 ,礙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少要有7人,我的父母吳 境秋、吳楊燕都只是借名登記,以符合公司法所規定最低股 東人數等語。被告楊玉美辯稱:甡元公司於96年1月18日召 開的董事會議,因事隔太久,我不記得吳楊燕是否親自簽名 ;甡元公司實際上都是我先生吳錦泉全權經營,我不參與公 司經營與決策,所有公司的事情我均不清楚;我不清楚吳楊 燕在圓昌公司有無持有股份,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被告吳錦泉等語。被告吳柏翰則辯稱:我長期不在臺 灣,沒有實際參與甡元公司的業務運作,亦不知悉甡元公司 股份移轉之事等語。
㈡查被告吳錦泉、楊玉美2人為夫妻,被告吳柏翰係其等兒子 ,被告吳錦泉則係聲請人之胞兄,吳境秋、吳楊燕則係被告 吳錦泉與聲請人之父、母;吳境秋、吳楊燕分別於87年8月9 日、101年8月20日過世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他字卷 第49至50頁背面、52至53頁、55至56頁),並有臺安醫院死 亡證字101095號死亡證明書、吳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吳錦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境秋繼承系統表、吳境 秋之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87頁、上聲議卷 第82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原告 訴意旨㈥②部分):
1.聲請意旨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04年間,調閱甡元公司登記資料後,發 覺92年9月1日及96年1月18日之甡元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上「吳楊燕」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為其論據。惟整體觀察上開 「吳楊燕」署名之筆壓、下筆與收筆方式、文字結構佈置、 整體文字書寫狀態、字體大小粗細狀態、文字間之距離等字 跡特徵,尚難逕認上開簽名字跡存在明顯重大差異(見他字 卷第25、27頁)。再者,筆跡同一性之認定,不能僅從字跡 外型觀察區別異同,蓋筆跡受生理、心理與外在因素影響, 如健康狀態不佳、情緒緊張時,所書寫之字跡即與平常書寫 者不同,而在匆忙與鄭重其事心態下之字跡,往往亦有差異 。因此,在未能取得足夠樣本數,且係於相同或近似之生理 、心理狀態、書寫工具、紙張與環境情況下所書寫字跡加以 比對,而僅從上開2份字跡外觀作分析,自有誤判之高度可 能。況且,縱認上開筆跡確非同一人書寫,於論理上亦難遽 認96年1月18日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吳楊燕親筆書寫,進而 推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聲請意旨另稱:依吳楊燕歷年就醫病歷資料顯示,吳楊燕自 95年起即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遑論出 席董事會議並於出席簿上簽名,可證上開簽名顯屬偽造云云 。惟審諸聲請人所提出病歷資料之就診日期均係96年1月22 日以後,復無足認吳楊燕確有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之診斷紀 錄(見上聲議卷第14至39頁)。再者,聲請人曾對被告吳錦 泉、楊玉美就其等涉犯侵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誹謗罪 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該案檢察官 依憑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林吳錦雀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母 親吳楊燕於97年10月間搬到被告吳錦泉那邊與被告吳錦泉住
,由被告吳錦泉照顧,伊母親的財務都是自己處理,伊母親 過世前都還有辨識能力,只是行動比較差,伊於100年7月伊 母親住院時去看伊母親,伊母親精神狀況都還好,只是走路 不方便,伊母親喪葬的事情都是被告吳錦泉在處理,伊表示 要幫忙出,被告吳錦泉說不用,所有喪葬費全部都由被告吳 錦泉支付的等語,並參諸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及吳楊燕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等證據,認定吳楊燕之財務均係自己處理,且於98 年5月4日將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匯入其同日開戶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僱用印尼幫傭 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使用,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790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至93頁背 面)。此外,復查無事證可徵吳楊燕其時有何意識不清、無 法自理事務之情形,足見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洵屬無稽。 3.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準此,縱認96年1月18日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上之署名確非吳楊燕之字跡,而係被告吳錦泉或楊 玉美所書寫,然亦無證據足認該署名係其等未經吳楊燕之同 意或授權,逕行冒用吳楊燕之名義所製作。復按69年5月9日 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 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甡元公司係於65年4 月29日核准設定登記,其時該公司股東僅被告吳錦泉、楊玉 美、吳境秋、吳楊燕、聲請人及吳錦玉、吳錦芬、林萬春等 8人,而公司股數8,000股中,被告吳錦泉1人即持有3,200股 ,吳境秋、吳楊燕及聲請人均僅持有600股等情,有甡元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 ),堪認被告吳錦泉辯稱:甡元公司是由我個人獨資經營, 礙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少要有7人,吳境秋、吳楊 燕都只是借名登記,以符合公司所規定最低股東人數乙節, 尚非子虛。衡情,被告吳錦泉既為牲元公司實際經營者,則 其經吳楊燕授權以自己名義處理公司經營事項,並親自或委 由被告楊玉美代書吳楊燕之署名,不啻為事理之常。佐以聲 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行為時點為96年1月18日,而吳楊燕係 於101年8月20日死亡,苟吳楊燕認其遭被告冒名而權益受侵 害,當可於生前提出告訴,然本件卻係於吳楊燕死後,方由 與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素有訟爭之聲請人提出告訴,益徵聲
請意旨所稱:96年1月18日董事會出簽到簿「吳楊燕」署名 係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所偽簽云云,尚乏憑據。 ㈣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原告訴意旨 ㈦、㈧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 種,僅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620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無論被告吳錦泉 、楊玉美有無聲請意旨所指,於吳楊燕死後拒不將其所有圓 昌公司及甡元公司之股份結算為股款,分配與聲請人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因股份乃權利之抽象之法律關係,並非聲請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從而被告吳錦泉 、楊玉美已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2.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419號判決要旨,並 稱:該判決並非認為股份絕對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只是該 股份是否有財產價值、該財產價值之變動等條件,必須先行 確認,而後再依該等相關事實而為認定云云。然觀諸上開判 決原文:「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 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告訴人郭三明對台新機械公司 之出資額雖為50萬元(即5萬股),惟該出資額已成為台新 機械公司之股份金額,即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該公司之 財產,而非股東按出資比率所共有,告訴人因出資而取得台 新機械公司之股份,即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有該公 司之股份讓與權、股息紅利分派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賸餘 資產分派請求權、發行股票請求權、股東決議權、檢查權、 權利損害救濟等股東權利,該公司股份之價值,亦隨該公司 經營之優劣而變動(如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股權即無經濟 價值);從而,告訴人郭三明出資後所取得之該公司股份, 是否得謂為有形之物?得否成為侵占之標的?原判決俱未於 理由中敘明,遽認上訴人等侵占告訴人郭三明出資額50萬元 ,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紬繹前開判決意旨,係肯認單純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 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出資額成為股份金額後,即屬於單純 之權利,其價值將隨公司經營之優劣而變動,從而指摘原判 決遽認該案上訴人侵占告訴人之出資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顯見聲請人前揭所指「該判決並非認為股份絕對不得為侵
占罪之標的」,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3.查吳楊燕於82年7月31日將其所持有甡元公司200股之增資股 股票轉讓與吳境秋,並於85年12月30日出售其所持有甡元公 司2,800股,此有甡元公司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 本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4至176頁),堪認被告吳錦 泉供述:吳楊燕所持有甡元公司之股份在吳楊燕生前即已辦 妥,公司在吳楊燕過世前已停業多年,各項變更登記隨停業 而未辦理公司登記應屬正常等語,應非無據。故聲請人指稱 :被告吳錦泉於吳楊燕過世後,未將吳楊燕股份結算成股款 ,分配與聲請人云云,實難憑採。
4.況且,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吳楊燕名下之圓昌公司及甡元 公司股份,係吳楊燕親自出資或提供其所有資產入股公司所 取得,而非僅係借名予實際出資之被告吳錦泉或楊玉美,而 形式上登記為股東。是縱使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確有拒將吳 楊燕持有之公司股份結算為股款之行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率以業務侵占之刑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機關未將上開筆跡送鑑定機關進行筆 跡鑑定,亦未請被告吳錦泉、楊玉美就吳楊燕所持有圓昌公 司、甡元公司之股份之去向提出說明,逕為被告有利處分, 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偵查機關僅以股份並 非侵占罪之標的,而認為無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卻未注意該 等事實有無成立其他犯嫌之可能,顯然有所違誤,有發回繼 續偵查之必要,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因本院僅得審酌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 之虞,且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詳如前「四、」所述,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 本院所得審究。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當事人欄雖列載被 告吳柏翰之年籍資料,而以其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 然聲請意旨並未論及其所涉犯罪嫌疑,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 由,均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3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 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 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