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72號
TPDM,105,簡,287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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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岩鋒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79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岩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 載之「104 年10月4 日前某時」,應予更正為「104 年10月 3 日某時」;第6 行所載之「存摺、」應予刪除;第7 行所 載之「以不詳」,應予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第12行至14行所載之「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及6,755 元(含手續費 15元)至姜岩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得手。」,應予更正為 「分別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同日時59分許,轉帳2 萬99 85元、6740元至姜岩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得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姜岩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及供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2月3 日營 清字第104005494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姜岩鋒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 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 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黃筱珺遭詐騙之金額為3 萬6725元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原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本件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11 月2 日民事調解紀錄表、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 錄及106 年1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將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他人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5000元等語, 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5000元,故本件爰 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24 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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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