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林雅婷
被 告 吳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16,379元,利息124,702元,合計341,081 元 ,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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