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52號
TPDM,105,智易,5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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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品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9473號、105年度偵字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品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棟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嶽公司)負責人, 王品堯前任職於許智棟所經營之俊嶽公司,擔任設計團隊之 負責人,許智棟王品堯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深淺棋盤格紋 圖案商標樣式(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革、皮夾等商品之權利 ,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許智棟王品堯於民國102年間,竟基 於販賣、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使用與上開系爭商標圖樣相 同花色紋路之深淺咖啡色棋盤格紋皮料,設計俊嶽公司所生 產販售之手提包,並在俊嶽公司多家門巿、臺北巿敬業三路 2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2樓之「LeBags mode」百貨專櫃、Yaho o!奇摩購物中心及MOMO購物網網站上,陳列、販賣附有路易 威登公司前述商標之皮包商品。嗣因路易威登公司於MOMO購 物網發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包款1個 ,鑑定確認非屬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後,提出告訴 ,警方於104年10月22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 第532號搜索票至俊嶽公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倉庫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使用上該商標之皮包2個,並 於11月17日經俊嶽公司主動交付印有上開商標之侵權商品如 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皮包2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 件被告許智棟王品堯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 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 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智棟王品堯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意旨相符,且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份、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俊嶽公司 之庫存單、出貨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各 1張、包裹照片2張、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夠得知包款照片 1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俊嶽公司」之列印資料 、俊嶽公司所經營之LeBags品牌介紹網頁資料(分見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36至40頁、第



48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3至86頁、第76至 7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智棟王品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2年9月30日起至為警方 查獲為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路易威登 公司同意,接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侵害 告訴人同一商標權法益,應論以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張智棟經營俊嶽公司代理多項知名品牌之銷售事業, 而被告王品堯從事設計師以包款設計開發之相關事業,明知 系爭商標圖樣在臺灣地區已為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註冊, 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類似之圖樣用於自家包款 商品,並於其所經營之店家門市、百貨公司之專櫃及網路購 物網站上進行銷售事宜,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告訴人路易 威登公司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圖樣,侵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 司之商標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之賠償金,並 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張智棟之經 營規模、銷售仿冒商品之數量、市價及犯罪所得,以及被告 許智棟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貿易及品牌代理,需扶養父 母及2歲、4歲小孩;被告王品堯自述大學畢業,需扶養70歲 之父親,從事服飾業,月收入1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路易威登公司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雖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130多萬元(即歐元32,7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3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在



卷可參,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型號PF135103BNF號之棕色 │ 壹個 │
│ │購物袋 │ │
├──┼────────────┼──────┤
│二 │型號PF135103BNF號之棕色 │ 貳個 │
│ │購物袋及型號PF135103DPF │ │
│ │號之粉色購物袋各1個 │ │
├──┼────────────┼──────┤
│三 │型號PF135101DPF號之粉色 │ 貳拾參個 │
│ │購物袋3個、型號PF135101B│ │
│ │NF號之棕色購物袋1個、型 │ │
│ │號PF135103DPF號之粉色購 │ │
│ │物袋4個、型號PF135103BNF│ │
│ │號之棕色購物袋6個、型號 │ │
│ │PF135104DPF號之粉色側背 │ │
│ │包6個、型號PF135104BNF號│ │
│ │之棕色側背包3個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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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