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81號
TPDM,105,易,681,201702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堯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林國豐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832號、105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吳明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林國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鴻堯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下稱瓏山林公司)之董事長、吳明清為 瓏山林公司之客服部主任、林國豐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2686建物(下稱西 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30)。吳明清經由 不知名之仲介業者介紹而知悉林國豐有意出售上開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遂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時,向林鴻堯報告西 松段土地建物收購事宜,由林鴻堯評估後指示於每坪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以下即可收購,嗣由吳明清林國豐洽談 ,林國豐同意出售其所有之西松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一)林鴻堯吳明清林國豐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且若應有部分係因贈與移轉或出賣移轉之 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林 鴻堯吳明清林國豐為架空西松段土地建物其他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明知林國豐林鴻堯林國豐與瓏山林公司間 並無贈與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 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林國豐應有部分1/ 3,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林鴻堯及瓏山林公司分別成為西松段 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再就林國豐所有之其餘土地建物應有部 分99/3,000,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透過以上二階段之登記過程,即不屬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出售予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之情形 ,林志建等共有人便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議定後,即由吳 明清持瓏山林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林鴻堯印鑑章、林 鴻堯個人便章,代理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委託地政士李忠 憲(未據起訴)辦理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
(二)李忠憲受託後,即於101年8月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就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3,000,偽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30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土地建 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至附表順序1至4所示之林鴻堯與 瓏山林公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贈與部分之不實事 項,於101年8月9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建、其他共有人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土地登 記公信力及正確性。
(三)吳明清於101年8月10日,即持瓏山林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 事長林鴻堯印章,代理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林國豐、林芥 長、林金村林秉和簽訂西松段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由地政士李忠憲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1年8月10日,將如林國豐林芥長林金村、林秉 和所有如附表順序5至20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將應有部分移轉至已 具有共有人身分之林鴻堯、瓏山林公司名下,經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101年8月22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 文書上。嗣林志建發現西松段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以 外之人,卻未經通知行使優先承買,乃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閱覽及複印登記案資料,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駁回申請,林志建提起訴願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告發暨林志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
(一)緣林志建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7/30) ,前以發現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遭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人 ,卻未經通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所101年 松山字第11973號、12581號至12588號登記案相關資料,經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告訴人林志建不服,而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2號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職權調取包括上開登記案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01年松山字第11972號登記案之卷宗核閱後,發現上開 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國豐係先以「贈與」為原因, 於101年8月9日將名下之西松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3,000 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 鴻堯,嗣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取得上開土地建物 之共有人身分,旋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將其 名下之殘餘應有部分99/3,000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瓏山林 公司及被告林鴻堯,致告訴人林志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且同日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亦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自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即案外人林芥長、林 金村、林秉和受讓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標的物極 為異常,且被告林國豐於「贈與」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 林鴻堯後,旋將其殘餘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案外人瓏山 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似有「假贈與, 真買賣」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而告訴人林志建於103年4月15日以其本人名義向最 高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提供證物資料狀,表明其申告內容同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告發意旨,並於103年8月25日以其 本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以被 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間之贈與顯屬虛 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等告訴意旨,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鴻堯林國豐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偵 字第1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 係以瓏山林公司屬法人,不具偽造文書罪章之刑事被告當事 人適格而簽結),告訴人林志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 不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09號命令原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林鴻堯林國豐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而提起本案公訴,且於發回 後之偵查中,另發現被告吳明清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疑,簽分偵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1349號)併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各該相關偵查卷宗可 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吳明清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其保護法益為 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社會法益,非私人權益,私 人僅屬間接被害,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告訴,林志建以個人名義就本案被告行為向臺北 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從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5號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則林志建所提再議並非合法,且本案亦非應職 權送再議之罪,又無得重起偵查之事由,故本案於不起訴處 分時當已確定,不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嗣後撤銷原 處分並命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受影響,是本案起訴不合法,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 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 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 範疇。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 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 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 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 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 作用,是以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 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四)依林志建之申告意旨,係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若屬實情,則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藉「假贈與」 登記成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後,嗣後被告林鴻堯、案 外人瓏山林公司與被告林國豐、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 秉和間就西松段土地建物其他應有部分之買賣,即不必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之 適用,此種實際為買賣、卻以虛偽贈與登記之行為,顯已侵 害林志建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是被告林鴻 堯、林國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 已直接損及林志建,是林志建主張其係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具有告訴權,所提之告訴、聲請再議等訴訟行為,自均



適法。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林志建告訴因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吳明 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致其優先承買權之直接受有 損害,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聲 請再議合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第2款規定命令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均為本院 所不採。再因本院認本案起訴合法,就本案起訴有無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部分,不再論述,併此敘明。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吳明清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國豐吳明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林鴻堯固 坦承伊是瓏山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不是上櫃公司、公司股 東都是伊家族親戚及友人,公司對外買土地承辦人有公司經 理吳明清蔡孝宜及伊個人投資營造廠負責人陳志棟等人, 如果看到合適土地,渠等會來跟伊講何處有土地可買及價錢 ,都是伊個人決定是否合適、並給一定範圍內的價錢,此均 係由伊個人決定,不需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不用寫簽呈, 因伊持有股份約80幾%,這是公司一向運作的方式,股東也 授權伊這麼做;當時吳明清有拿地籍圖及當地行情給伊看, 伊有授權吳明清買價在一坪170萬元內即可取得土地,且有 告訴出納如果吳明清是以一坪低於170萬元的價錢購買就付 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在公司分層負責下,伊均不知情,本案係全權授權吳明清 處理,負責交易案的就是吳明清,均係由吳明清與土地共有 人談妥購買土地事宜及付款,合約書也是由吳明清代簽,伊 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見過這些地主;至於贈與的部分,伊都 不知情,是收到地檢署通知後才事後瞭解的云云,被告林鴻 堯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土地買賣案件,被告林鴻堯 授權被告吳明清在一定的價格內洽談及辦理相關手續,從來 未與土地共有人見面,也不知贈與的事情,被告林鴻堯並未 親自洽談土地購買事宜、買賣契約上也無親筆簽名,顯見被 告林鴻堯確實不知情;又被告林鴻堯前雖因另案士林官邸案 經判決有罪,然另案係被告林鴻堯將自己土地應有部分贈與



他人,本案則係被告林鴻堯接受贈與,在贈與他人土地時, 需使用本人印鑑章、身分證,這種社會通念認為重要之物品 是由本人保管,所以另案被告林鴻堯明知自己贈與土地予他 人,然在本案接受贈與時,並不需要使用本人之印鑑章,只 需由員工使用便章即可,是本案被告林鴻堯僅為受贈,兩案 情節並不相同,應認被告林鴻堯確實不知情云云。二、西松段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過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如 下:
(一)被告林國豐、告訴人林志建、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 和均為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渠等權利範圍分別均為1/30 、7/30、5/30、1/30、1/30;西松段土地建物於本案登記情 形及順序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林國豐、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於101年7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林國豐受 贈人林鴻堯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堯, 茲就贈與財產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右:一、贈與人願將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三筆權利範圍1/3000及建物門牌光復北路15號建號2686 ,權利範圍1/3000,無償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同意接受。二 、贈與人應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前,將過戶文件備齊、用 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所有,過戶費用由受贈人負 擔。」等情。該契約書上並有林國豐之簽名蓋印、林鴻堯蓋 印簽名(此簽名字跡與被告林鴻堯本人簽名字跡不同)、被 告吳明清簽名蓋印並註「代」、瓏山林公司蓋印。(三)被告林國豐、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於101年8月10 日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分別就所有之西松段土 地建物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約定之標的、價 款、付款方式如下:
①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條 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 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方 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用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9/3,000,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 般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為松山區光復北路 15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 避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3,000,契稅申報 以評定之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22,291,5 00元。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備證用印 款、完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6,687,450元( 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訖)、6,687,



45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20日收訖) 、8,916,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31 日收訖)。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 。
②案外人林芥長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 條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 (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 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 用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般 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為松山區光復北路15 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 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契稅申報以評定之 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111,474,000元、 每坪以165萬元計。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 簽約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33 ,442,2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 訖)、33,442,2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 月20日收訖)、44,589,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 於101年8月31日收訖)。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 題由買方負責。
③案外人林金村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 條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 (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 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 用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0,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般 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為松山區光復北路15 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 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契稅申報以評定 之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22,291,500元。 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備證用印款、完 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6,687,450元(備註欄 :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訖)、6,687,450元 (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20日收訖)、8,91 6,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31日收訖 )。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 ③案外人林秉和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 條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 (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 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 用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0,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般



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為松山區光復北路15 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 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契稅申報以評定 之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22,291,500元。 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備證用印款、完 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6,687,450元(備註欄 :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訖)、6,687,450元 (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20日收訖)、8,91 6,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31日收訖 )。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四)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松山字第11972、 11973號、12581號至12588號登記案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01年7月27日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林國豐、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 公司)、101年8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國豐與被 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案外人林芥長與被告林鴻堯 、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案外人林金村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 瓏山林公司;案外人林秉和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 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38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至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4頁; 偵三卷第83至110頁),且為被告林國豐林鴻堯吳明清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吳明清林國豐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李忠憲楊香芸李宗瑜楊矗烽等人於偵查中證詞如下:(一)證人即被告吳明清於103年7月7日具結證稱:在101年間林國 豐等人想出賣土地,問伊公司有無意願,林國豐說怕林志建 騷擾,因林志建以前告過林國豐林國豐為了避免再被告, 所以伊請林國豐問代書用何方法,後來代書建議用贈與的方 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20號 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4頁);又於103年9月29日具結證稱 :本案係由位在和平西路上的李林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 ,伊忘記實際接洽的代書;就買賣土地的撥款流程,是董事 長跟會計說,一坪170萬元以下都可以匯款,所以伊談好一



坪165萬元,伊就直接叫會計撥款,伊的意思是負責人都無 介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24頁反面);再於105年6月27日證 稱:伊於95年間進入瓏山林公司,現在是客服部主任,在 101年5月間有為瓏山林公司、林鴻堯處理與林國豐之間針對 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當時一開始是跟林芥長談,林 芥長有土地要賣,伊覺得地點不錯,就跟林芥長的仲介談, 林芥長等人希望一坪180萬元,伊覺得價錢可以,就開始決 定後續的購買事宜,當初談定買賣之後,有一天林國豐打電 話給伊,說這塊土地還有一個地主林志建是親戚、比較古怪 ,林國豐在新莊有賣過土地,曾用存證信函問林志建有沒有 要買,但林志建都不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最後等到林國豐等 人用好後林志建才來告,所以林國豐等人覺得麻煩,問伊有 沒有辦法避免這樣的問題,伊說不太清楚,建議林國豐問代 書,後來伊就介紹林國豐去找代書,不是伊教林國豐贈與應 有部分給林鴻堯;伊有幫林國豐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下稱 偵五卷,第18頁及反面)。
(二)證人即被告林國豐於103年6月9日證稱:伊有向代書詢問如 何處理,但代書不知道伊是否有通知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 ,伊只有跟林芥長講,請林芥長代為通知林志建是否要行使 優先承買權,林芥長好像有跟林金碧林良妃(註:二人均 為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至於吳明清是陪伊去找代書的 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57頁反面)。又於103年9月10日證稱 :伊與瓏山林公司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中,實際與伊接洽的是 吳明清林鴻堯並無出現,不過林芥長在買賣契約的土地持 份較大,所以都是由林芥長和瓏山林公司接洽;在優先承買 權部分,吳明清有說要去找代書,看有何方法避掉林志建來 找麻煩,伊與代書交涉時,吳明清都無在場,代書說伊可以 用贈與方式,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伊賣給誰都一樣,只是 如果林志建一下要、一下不要,伊有資金需求,到時候瓏山 林也不買,伊才希望既然林志建不買,以後也讓林志建沒辦 法來找麻煩,代書建議伊先辦理贈與,所以伊把資料通通交 給代書辦理贈與,伊不知道瓏山林公司究竟是派誰跟代書接 洽或辦理贈與登記;伊所賣土地價錢跟林芥長一樣,是同一 天在瓏山林公司辦公室簽約,各簽各的,約好一起去,簽約 時由吳明清和代書出來接待,伊不知道贈與及買賣的相關稅 金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語;並於同日就買賣單價部分證稱: 一坪165萬元,乘以贈與的千分之一持份,共扣掉約13多坪 ,算出來約2千2百多萬元,後面有21萬多元,伊現金給仲介 陳明華云云(見偵三卷第67頁及反面);並於105年4月20日



證稱:伊是與林芥長林金村一起前往簽約,對方是吳明清 出面簽約,交易是林芥長吳明清接觸,林芥長再跟伊說每 坪是165萬元,這應該是渠等兄弟間聚在一起提到的,後來 用165萬元成交,簽約時有講好交易條件是一樣的,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不包括贈與林鴻堯的部分,伊沒有留意到伊所簽 的不動產契約書上沒標明每坪交易價格,但是當時講的價錢 都一樣,伊不清楚有無把贈與部分價金灌至買賣總價款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32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93頁反面)。
(三)證人即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林芥長於103年7月7日具結證 稱:101年5、6月間,伊在伊住處走廊詢問林志建,當時林 志建正要出門,伊趕快跑過去講說林國豐跟伊幾個人想要把 土地賣掉,問林志建是否跟渠等一起賣或把渠等的份買過去 ,但林志建沒有回答、直接牽著機車出門,伊問林志建時沒 有人看到聽到;伊與林志建談至出賣土地間約間隔1、2個月 ,但伊是先問林志建林志建不回答伊,林國豐才用贈與的 方式;因為之前為了土地的事情被林志建告偽造文書,所以 這次伊知道一定要問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沒有介入將 小持份先贈與瓏山林公司的事情,伊知道林國豐有說土地共 有人有17個,為了要出賣土地快一點、亟需用錢,所以先贈 與林國豐自己的持份的一部分給瓏山林等語(見偵二卷第33 頁反面);於105年4月20日證稱:當時簽約是由伊、林國豐林金村三人前往瓏山林公司的辦公室,林金村代理林秉和 ,個人簽個人部分,簽約前吳明清告知一坪165萬元,伊所 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持份、總價款、每坪交易價格 均正確,伊不知道其他人各自簽的內容;簽約前伊不知道林 國豐有贈與部分持份給林鴻堯等語(見偵四卷第93頁)。(四)證人即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林金村於105年4月20日證稱: 林秉和有授權伊處理出售土地的相關事宜,是林國豐告訴伊 每坪以165萬元計算,伊跟哥哥林秉和同意就賣掉了,都是 林國豐跟瓏山林公司談的,當時伊跟林國豐林芥長三人一 起去瓏山林公司位在民生東路上的辦公室簽約,對方是吳明 清,伊所簽的包括伊、林秉和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 持份、總價款、每坪交易價格均正確,伊不知道其他人的交 易條件,伊不確定簽約前是否知悉林國豐有贈與部分持份給 林鴻堯等語(見偵四卷第93頁及反面)。
(五)證人即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林秉和於105年4月20日證稱: 伊長期居住在紐西蘭,是弟弟林金村打電話給伊,伊有同意 出售土地,都委託林金村處理,交易價格林金村有大概說伊 的持份可以拿到2千多萬,後來也有會給伊這些交易價款,



當時伊有跟大家講只要林金村同意伊也同意等語(見偵四卷 第93頁)。
(六)證人即地政士李忠憲於103年10月20日證稱:伊任職李林國 際地政師事務所,伊有負責西松段土地買賣移轉,至於贈與 移轉是由伊事務所其他員工負責處理,印象中有人打電話詢 問優先承買權,伊沒見過打電話的這個人,對方說是朋友介 紹的,伊常常回答客戶的詢問也不以為意,印象中這個人有 問到若要賣給別人,是否要先詢問其他共有人,伊回答目前 實務上若要賣給其他共有人,就不需要詢問,伊知道賣給第 三人要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回答問題當下,伊認為 對方問的是賣給其他共有人,所以伊是按照賣給其他共有人 的方式回答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及反面);又於105年4 月27日證稱:本件不動產的買賣交易是由伊經手,賣方林芥 長、林金村林秉和林國豐與買方林鴻堯的不動產買賣契 約是由伊製作,伊忘記實質交易內容,但在契約書內伊都會 寫的很清楚,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有標明每坪165萬元計、林國豐的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標明 ,伊記得是吳明清跟伊講說買方要求的,代書的工作只是根 據買賣雙方談好的條件去製作買賣契約書,至於怎麼談交易 的總價與每坪的價格,那是買賣雙方自行合意,伊能確認的 是當時是按照買賣雙方的意思去製作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伊 對林國豐部分沒有載明每坪交易價格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四 卷第100頁及反面)。
(七)證人即瓏山林財物出納楊香芸於103年10月20日具結證稱: 伊自95年任職瓏山林公司迄今,負責瓏山林公司買賣本案土 地部分,老闆先跟伊說授權吳明清去購買土地,一坪170萬 元以內,然後吳明清就會告訴伊正確土地坪數及價錢,伊依 據坪數及價錢算出要付賣方的價金,再開好支票給吳明清, 公司大小章都在伊身上,是由吳明清拿載明土地坪數、價錢 、總數的單據跟伊請款,伊再依據坪數價錢驗算總數是否與 吳明清所寫相同,若相同就開票,在第一次付訂金時還沒有 買賣契約書無法核對,之後有買賣合約,上面有付款明細, 付款完畢後,有看過權狀,但並沒有很仔細看,當時買賣已 經完成,並不知道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分別移轉多少持份,也 不知道公司或林鴻堯在所有權狀上權利是百分之百還是不是 ;年底會計師會來查帳,本案會計師跟伊說坪數好像有差, 伊原先以為是小數點的計算方式不同導致的差額,後來計算 後並非如此,伊有詢問吳明清吳明清才告訴伊有部分其實 是贈與,伊所稱的差額是指公司實際付出去買到的坪數較多 ,多出來的部分是贈與;買賣土地付給仲介費用或相關人的



紅包沒有向伊請款,就公司買賣土地沒有付過紅包或仲介費 ,伊經手的業務內不曾處理過紅包或仲介費等語(見偵三卷 第145至147頁反面)。
(八)證人即聯邦建設財務部出納李宗瑜於103年10月20日具結證 稱:伊自68年任職聯邦建設迄今,負責本案林鴻堯個人買賣 部分,林鴻堯部分買賣土地處理流程與楊香芸所述相同,只 是伊保管的是老闆即林鴻堯的個人印章,不是保管瓏山林的 印鑑,是由吳明清拿載明土地坪數、價錢、總數的單據跟伊 請款,伊再依據坪數價錢驗算總數是否與吳明清所寫相同, 若相同就開票,在第一次付訂金時還沒有買賣契約書無法核 對,之後有買賣合約,上面有付款明細,付款完畢後,有看 過權狀,但並沒有很仔細看,當時買賣已經完成,並不知道 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分別移轉多少持份,也不知道公司或林鴻 堯在所有權狀上權利是百分之百還是不是;買賣土地付給仲 介費用或相關人的紅包沒有向伊請款,就公司買賣土地沒有 付過紅包或仲介費,伊經手的業務內不曾處理過紅包或仲介 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45至147頁反面)。(九)證人即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矗烽於103年10月20 日具結證稱:伊於101年度年底查帳時有看到瓏山林公司買 松山區地段土地,伊有發現契約書上坪數與公司實際付出去 的錢所購買的坪數不同,因為伊是核對權狀查核,伊發現實 際付出去的錢比實際登記的坪數還少,伊就跟公司瞭解後發 現中間有贈與的坪數,導致公司買到的坪數比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的還多,因為查帳時有工作底稿,伊不可能記錯等語( 見偵三卷第146頁及反面)。
四、本案贈與登記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 「假贈與」:
(一)由上開證人即被告林國豐、證人即被告吳明清、證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李忠憲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國豐、證人 林芥長林金村與被告吳明清接洽之目的即係為出售西松段 土地建物,而被告林國豐有資金需求,為免告訴人林志建行 使優先承買權,遂在接洽過程中,告知被告吳明清渠等過往 與告訴人林志建間關於新莊土地優先承買之訴訟糾紛,並透 過被告吳明清介紹代書詢問避免優先承買權事宜等情,則可 見被告林國豐之真意,即係為出售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買賣 」,為避免告訴人林志建因使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法順利出 售土地予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遂共謀先偽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林 國豐應有部分1/ 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林鴻堯及 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成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再就被告



林國豐所有之其餘土地建物應有部分99/3,000,以共有人間 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透過以上二階 段之登記過程,規避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故附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贈 與」登記為虛偽甚明。
(二)證人林國豐雖改稱:伊氣不過,就想贈與云云,然此與其自 己前揭所證:「避掉林志建來找麻煩」、「代書說伊可以用 贈與方式,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代書建議伊先辦理贈 與」、「伊把資料通通交給代書辦理贈與,伊不知道瓏山林 公司究竟是派誰跟代書接洽或辦理贈與登記」、「伊不知道 贈與及買賣的相關稅金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語,前後矛盾 ,且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間無親無故、與案外人瓏山林 公司間也無投資關係,而被告林鴻堯之資力更遠大於被告林 國豐之百倍甚或千倍,證人林國豐對於自己所贈與內容、贈 與對象、辦理方式全不清楚,顯見其並不具有贈與之真意。 再由附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贈與」權利範圍 均為1/3, 000(係被告林國豐所有權利範圍1/30之百分之一 ),所贈權利相當為面積0.0373、0.403、0.0063、0.253 2 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不過便條紙之大小,嗣於101年8月9日 贈與登記後旋即於101年8月10日簽署以每坪165萬元之價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