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8號
TPDM,105,易,598,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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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榮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榮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 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 000巷○ 00號,經營無市招之選物販賣機商店,並於其中擺 設選物販賣電子遊戲機 1台,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賭玩方 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 台櫥窗內之取物剪刀,剪取未標明價格並雜放在機台櫥窗內 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商品展示盒4盒(價值 800元至1,500 元),賭客如剪斷綁在商品展示盒上之棉繩,則該商品展示 盒所展示之商品即歸賭客所有,若未剪斷棉線,投入之硬幣 即由機台沒入,並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104年12月17日22時51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機台1台(含主機板1片、 機器內硬幣6,520元及上揭商品展示盒4盒)、監視鏡頭 4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再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 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 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10500093350號函意旨參照) ;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 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 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 、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 ,即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0822 00號函意旨參照);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 、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 樂類」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60207 0950號函意旨參照);機具如經修改或變更遊戲方式(例如 :機具螢幕顯示之滿貫大亨、麻將、水果盤、賽馬等屬於娛 樂類機具),使其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則已非 原送評鑑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經濟部 96年5月28日 經商字第 09602067050號函意旨參照);遊戲操作結果具射 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者 ,應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89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



690 號函意旨參照),可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對於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係以該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 為斷,如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因不具射倖性,即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又所謂「賭博」 ,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 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下稱青年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台1台、主機板1個、硬幣 6,520元、 商品展示盒4個、經濟部102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20240698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擺放扣案機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行,辯稱:伊擺放的機台是彈力球販賣機,消費者投入 10元硬幣購得彈力球 1顆後,機台即自動開始進行附贈之趣 味遊戲,縱遊戲操作結果未能獲得贈品,然消費者所支付10 元現金係購買彈力球之對價,故不具有射倖性,扣案機台非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其行為亦不構 成賭博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扣案機台是否具有射倖 性,而屬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東興市場無店 名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自 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店舖擺設扣案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並在扣案 機台內擺放扣案商品展示盒,作為該機台內建「手眼協調遊 戲」之兌換贈品,且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 背面),並有青年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偵卷第 2頁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背面)及扣案之機台1台、主機板1個、硬幣 6,520元、 商品展示盒4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二、就扣案機台是否具有射倖性而論:
㈠、扣案機台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為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 機台自動掉落價值 10元之彈力球1顆,消費者不需再次投入 金錢消費,機台即直接開始進行附屬之手眼協調小遊戲,消 費者先選擇喜歡的贈品,贈品是以商品展示盒代替,以棉線



吊掛於機台內,由消費者在60秒內操作搖桿,將取物剪刀移 動至左、右位置,再按前進鈕到消費者所選的贈品定位點, 放開按鈕即可剪,若剪斷棉線可取得該項贈品,若未剪斷棉 線,則遊戲結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 第 9頁),核與卷附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說明書之記 載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 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出於子虛,足以採信。而扣案機台 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既係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即可 獲得彈力球1顆,且該彈力球之價值與 10元約略相當,足見 消費者所支付之10元現金與彈力球間具有「對價關係」,消 費者並藉由投幣消費購買彈力球後,機台所附贈之手眼協調 小遊戲,利用搖桿操作使取物剪刀剪斷商品展示盒上之棉線 ,再額外獲得該項贈品,揆諸前述認定標準,應認扣案機台 仍係採對價取物方式,不具有射倖性,為一般買賣交易,自 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認定小脫線大贏家小扭 蛋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2年3月22日經商字 第1020240698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㈡、又被告購入扣案機台後,有將該機台於評鑑時所陳列之價值 200元以內之商品,更換為價值 800元至1,500元之平板電腦 、行動電話乙節,固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 49頁背面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除更換贈品外,另有其 他修改機台結構或軟體控制程式之行為。本院考量機台內所 擺設贈品之價值如何,與該機台是否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中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將該 機台於評鑑時所陳列之價值 200元以內之商品,更換為價值 800元至1,500元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因該贈品並非機台 操作過程直接取得,而係買賣交易附贈之手眼協調小遊戲結 束後,根據遊戲結果即棉線有無剪斷,再行提供額外之兌換 贈品行為,其目的僅在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為一般常見 之經營促銷方式,並未因此改變本案機台原具有對價取物之 性質;且該手眼協調小遊戲不需消費者再次投幣即可進行, 核係贈送性質,堪認扣案機台並非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 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公訴人雖以: 一般商業經營莫不將成本考量其內,冠以贈送之名,實將所 贈送之物成本計算於消費者須付之價格中,認被告辯稱手眼 協調小遊戲僅係單純贈送云云,與一般商業經營法則有違等 語。然被告縱有將其附贈遊戲贈品可能因此增加之支出算入 其經營成本內,亦係被告兼衡刺激買氣進行促銷活動時之成



本,以及可因此帶動業績增加獲利成長等因素之商業判斷, 仍與其他一般商業經營無異,公訴人上開主張,自委無足採 。
㈢、至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10500093350號函固以被告 於評鑑後將本案機台內所陳列贈品更換,而認該機台已非原 評鑑通過之機台,應視為新型機種,重新申請評鑑分類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除替換贈品外,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其他修改機具結構或軟體之事實,上開函文以機 台內所陳列之物品價值與送評鑑時說明陳列之物品價值不同 為由,認已非原評鑑機台,不得適用原先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認定扣案機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結果,並援 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認應重新申請評 鑑分類,然其以實際陳列之物品價值與送評鑑時說明陳列之 物品價值是否相同為判斷是否為原評鑑機台之標準,顯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規定係以「機具結構」或「軟體」是否經修改作為 判斷是否視為新機種,應否重新申請評鑑分類之法定標準不 合。是上開函文認扣案機台不得適用原先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結果所執理由,委無可 採,要難將被告更換機台內遊戲贈品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修改機具結構或軟體」之行為 ,等同視之。況扣案機台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從未變異, 被告所陳列贈品雖與原送評鑑時不同,但此陳列贈品之差異 ,並未變更消費者投入 10元現金以購買彈力球1顆之本質, 自不得憑此率謂扣案機台已非採取對價取物之消費方式,或 因附贈小遊戲之贈品價額較高即認為具有射倖性。是前揭函 文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本案員警查獲時,經員警投入10元硬幣一枚,並未掉出彈 力球乙事,固據證人即青年路派出所員警陸九淵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復經本院勘 驗證人提供之蒐證影片,影片中青年路派出所所長陳世偉實 際投幣測試扣案機台,陳世偉投幣兩次後,稱扣案機台無彈 力球掉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背面),並有青年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 2頁),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扣案機台並沒有商品 售完會自動斷電之設計,需要人員去服務,伊有留電話,如 果沒有掉彈力球,消費者會打電話叫伊去補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再參以扣案機台內有硬幣共 6,520元乙節,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顯見扣案機



台已售出為數不少之彈力球,是不無可能扣案機台之彈力球 均已售罄,須待服務人員補充,故未再掉出彈力球,自難僅 憑員警於查獲當時投幣測試扣案機台未掉出彈力球,即逕認 被告無販售彈力球之事實,而遽指扣案機台具有射倖性。㈤、綜上,扣案機台為警查獲時其內所陳列之遊戲贈品價值雖與 送評鑑說明時陳列之遊戲贈品不同,惟扣案機台之操作方式 及遊戲流程既未更改,所陳列之遊戲贈品價值差異,亦未變 更消費者投入 10元現金以購買彈力球1顆之本質,自不得僅 憑被告更換機台內遊戲贈品之行為,遽謂扣案機台已非採取 對價取物之消費方式,或因附贈小遊戲之贈品價額較高即認 為具有射倖性,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扣案機台既不具 有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電子遊戲 機,被告縱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為亦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陸、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 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 所指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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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