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1號
TPDM,105,易,281,20170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陳偉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新被訴竊取甲車及乙車部分無罪;被訴竊取丙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祖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凱聞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手後便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 ,徒手竊取藍士程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得手後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李凱聞藍士程先後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沿線路 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凱聞藍士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祖齡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及被告李祖齡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祖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 院卷二第80頁暨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士程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凱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NV7-908及8 19-GCZ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新北 市○○○○○○○○○○○○○○○○路000號前825-CVC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李祖齡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祖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祖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李祖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李祖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9 年8 月確定,嗣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 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祖 齡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 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



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祖齡竊盜所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與告訴人等,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陳偉新被訴竊盜甲車及乙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新李祖齡(其涉犯竊盜罪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39分許, 由被告李祖齡持被告陳偉新所交付之鑰匙竊得甲車,由被告 李祖齡騎乘甲車車在前,被告陳偉新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之 方式離去。㈡於104年2 月2 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推由被告李祖齡以自備鑰匙竊得 乙車,再由被告李祖齡騎乘乙車在前,被告陳偉新則騎乘機 車尾隨在後之方式離去。因認被告陳偉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 被告陳偉新被訴竊取甲車及乙車部分無罪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 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 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 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 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 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 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 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 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 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 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新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陳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李祖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士程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凱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NV7-908 及819 -GCZ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新北市 ○○○○○○○○○○○○○○○○路000 號前825-CVC 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標示案發地 點地緣關係之Google地圖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偉新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與被告李祖齡一同行竊,大約是案發前一天8 、9 點被告



李祖齡打電話叫伊過去,叫伊先騎到耕莘醫院再繞到三民路 去找他,後來伊在三民路上繞來繞去找他,後來被告李祖齡 才從樓梯口走出來,伊就先上去他朋友的家坐,等了大概到 晚上11、12點左右,被告李祖齡說要出去一下,叫伊跟他去 ,他騎到建國路附近,到了之後被告李祖齡就說有事情要找 朋友,伊沒有跟他上去,伊就在建國路附近逛,後來被告李 祖齡好了之後,伊等就往三民路那邊騎,但是被告李祖齡沒 有跟過來,被告李祖齡打電話給伊說沒有油了,伊就趕快衝 回去建國路那邊,伊有在附近找被告李祖齡,後來被告李祖 齡在電話中說他好了,大概過10分鐘左右伊才看到被告李祖 齡出現在建國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騎樓下,後來伊等就去 三民路找被告李祖齡的朋友家,當天伊雖然有發現被告李祖 齡有騎不一樣的機車,但是伊知道被告李祖齡和他太太總共 有3 台車左右,伊有問被告李祖齡是不是換車,被告李祖齡 說他花新臺幣(下同)8,000 元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齡於警詢時固然證稱:被告陳偉新告訴 伊說甲車是他朋友要賣的權利車,問伊說要不要買,伊以5, 000 元向被告陳偉新購買,被告陳偉新就交付給伊1 把鑰匙 ,伊之後就拿這把鑰匙發動甲車並騎走,伊當下不知道甲車 是被害人李凱聞所有,伊也不知道自己所為是竊盜等語(見 偵卷第3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供稱:伊於警 詢時說被告陳偉新有交付給伊鑰匙,是因為伊想要脫罪,所 以推給被告陳偉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於 審理時再次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齡上開警詢證稱是否屬 實,其證稱:被告陳偉新在伊偷竊甲車、乙車和丙車時,並 沒有幫助伊行竊、在場把風或是知悉伊在偷竊車輛,伊一開 始有講被告陳偉新給伊鑰匙去偷甲車,是因為被告陳偉新跟 警察說是伊偷的,伊不爽,所以伊就故意誣陷被告陳偉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齡前後 所供不符,有重大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故本院實難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祖齡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 陳偉新之依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NV7-90 8 及819-GCZ 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新北市○○○○○○○○○○○○○○○○路000 號前00 0-CVC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及標 示案發地點地緣關係之Google地圖1 紙等證據,以證明被告 李祖齡於案發當晚竊取甲車及乙車時,被告陳偉新一路尾隨 於其後方等節。然就被告陳偉新於案發當日晚上為何騎車尾



隨於被告李祖齡後方一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被告陳偉新來找伊,被告陳偉新前一天 在LINE裡面有問說可不可以介紹工作,看伊在醫院有沒有認 識人,104 年2 月1 號晚上11點多,被告陳偉新就過來找伊 閒聊一些近況,後來在2 月2 號凌晨1 、2 點左右,伊就跟 被告陳偉新說要去找朋友,那時候被告陳偉新對於新店不熟 ,因為伊車子發不動,伊就跟被告陳偉新說要去借朋友的車 子,然後伊就去偷被害人周煌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然後被告陳偉新就跟伊去建國 路,伊等有先到豆漿店買東西吃,然後去朋友的彩券行閒聊 ,後來被告陳偉新就覺得無聊,說要先回去三民路等伊,然 後伊要騎丙車離開彩券行時,車子發不動,後來就聽到警車 巡邏的聲音,伊就跑到旁邊的巷子先閃一下,警車卻一直在 那邊繞,伊覺得這樣不是辦法,伊就看到甲車和自己車子是 同款,伊就拿鑰匙去試看看,伊就開走甲車回到三民路附近 ,那時候被告陳偉新就在那邊,但伊覺得丙車還是要騎回去 放,伊跟被告陳偉新說伊朋友的機車沒油了,叫被告陳偉新 帶伊去建國路,伊下車後就叫被告陳偉新先回去三民路等, 可是丙車還是發不動,後來警車又來了,伊就要躲進去巷子 裡面,這一次躲比較久,被告陳偉新有來找伊,可是他沒有 找到,大約隔半小時左右,伊就去偷騎乙車離開那邊,後來 伊騎出來在建國路上,被告陳偉新打給伊問說在哪裡,被告 陳偉新就騎車過來,跟在伊後面一直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明確證述被告陳偉新於案發當晚並未 與其一同行竊機車等情,又上開證詞就案發當晚經過細節雖 與被告陳偉新所辯稍有出入,然本院考量案發時間已久,被 告陳偉新與共同被告李祖齡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 ,若渠等就案發當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仍能一一細述且互核 一致,反不合常理而有為被告陳偉新脫罪之可能,故不得因 兩人供述稍有不同,即逕認被告陳偉新所辯不足為採;且觀 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李祖齡於行竊甲車及乙車時,均係其單獨一人所為, 被告陳偉新均未有在場行竊或一旁把風之情形,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祖齡之上開證詞亦相符。
㈢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證人即告訴人藍士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凱 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李祖 齡有為竊取甲車及乙車之犯行,然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偉新是 否與共同被告李祖齡就竊取甲車及乙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偉新確有為竊取甲車及乙車犯行之 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偉新犯 罪,自應就被告陳偉新涉犯竊取甲車及乙車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被告陳偉新被訴竊盜丙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新李祖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57分許,由 被告陳偉新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留守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 巷口處把風,掩護被告李祖齡(所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車,再由被告李祖齡騎乘丙車 在前,被告陳偉新則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之方式 離去。因認被告陳偉新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 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 ,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 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偉新因涉嫌與被告李祖齡,於104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被告李祖 齡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丙車,被告陳偉新則在一旁把風, 得手後被告李祖齡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陳偉新辯稱:伊當 天去找被告李祖齡,被告李祖齡說叫伊在巷口等他,伊後來 看到被告李祖齡騎機車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李祖齡是去偷車 等語,尚非無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 年5 月28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 偵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
㈡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5 年1 月5 日,對



被告陳偉新同一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新 事實、新證據得為佐證再行提起公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公 訴檢察官雖當庭陳述:本案雖無新證據,然被告陳偉新於案 發當晚涉嫌竊取甲車及乙車,且相關監視器畫面也拍出被告 陳偉新有尾隨共同被告李祖齡後面,綜合認定當日被告也有 竊取丙車的犯意,故依據新事實即被告陳偉新涉嫌竊取甲車 及乙車部分而重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被告 陳偉新雖涉嫌與共同被告李祖齡於案發當晚一同竊取甲車、 乙車及丙車,然涉嫌竊取之地點並不相同,上開車輛亦為不 同被害人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偉新涉嫌竊取甲車及乙車 部分係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於法 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 下,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4 款項定,自應就被告陳偉新被訴竊取丙車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