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63號
TPDM,105,易,106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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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後某日起至105年 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 ○○區○○○路000○0號「光成藥局」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意挑選號碼,以 「2星」或「3星」之方式簽注(即簽注2、3個號碼),每注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比對賭客簽注之號碼與所擇 定今彩539當期開出之號碼以決定輸贏。簽注對中號碼者, 「2星」可贏得彩金5,100元之彩金,「3星」可贏得5萬1,00 0元之彩金;未對中者之賭資則歸陳榮輝所有,其即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適蔣燕洲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光成藥局」,以現金240元向陳榮輝簽注, 經警查獲,並徵得陳榮輝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今彩 539簽單2張、賭資24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本案審理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時間之記載為「 陳榮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惟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118號裁判確定並認定「 陳榮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2年3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有該判決影本 在卷可查,是被告102年3月某日至105年2月4日止之期間賭 博之犯行,業已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時間應更正為 105年2月4日後某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有誤載,應予更正。是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蔣燕洲現金240 元及簽寫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240元是蔣燕洲委託伊,伊不是 組頭,以前蔣燕洲找伊簽是前案,蔣燕洲在警詢中記憶有誤 云云,經查:
(一)證人蔣燕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10月11日約18時左 右,騎車經過光成藥局,伊手癢進入藥局,找藥局老闆簽 賭,伊直接跟陳老闆說要向他簽注今彩539的0尾碰4尾、 0.25倍,然後伊付給陳老闆簽注金240元,警察就進來了 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是105年10月11日18時多在 光成藥局為警查獲,伊朋友蔣燕洲到店裡,要簽今彩539 ,伊說已經不做很久了,他一直拜託伊收,最後勉為其難 收他一次,賭資240元,他說要簽2星,0尾碰4尾、0.25倍 ,伊將他要簽的內容寫在紙條上,一份伊留存,一份交給 蔣燕洲,警察就進來了。沒有上游組頭,今天是伊與蔣燕 洲對賭。賭客如果中獎會拿著當初的簽單跟伊結算等語, 其等就賭博方式、倍數兌換賭金數額等節,所述互核相符 應可採信。至證人蔣燕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去簽一 張240元,被告說他沒有在作了,但伊跟被告說可否幫伊



看看哪裡有管道可以簽,被告可能有管道可以下注等語, 然證人蔣燕洲係親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當已知悉筆錄記 載內容後始同意簽名確認,且並未表示警察有以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取供,參以其等係於 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尚未及仔細計畫或互相討論 作證內容,惟於相隔逾較久後之審理期間,顯有相當時間 足以構思較有利之證言或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是證人蔣燕 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已有瑕疵可指,無法遽信, 仍應以證人蔣燕洲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為可採。
(二)再者,觀諸被告親自簽收簽注單,其上亦載明證人蔣燕洲 此注之下注金額及倍率,並有被告之簽名於上,此有現場 簽注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確與證人蔣 燕洲以前開方式賭博並約定賭金而牟利,否則何需以自己 之名字簽名其上,被告所辯係幫忙證人蔣燕洲向別處找尋 組頭下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是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2月4日後間某日 起至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牟取不 法利益,利用其所經營之光成藥局為掩飾,而提供非法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 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於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藥局,一個月收入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紀錄賭客輸贏 記錄或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均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惟 其中1張簽注單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金24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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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